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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李虹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196461、32-BZD196463、32-BZD19646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請求撤銷民國111年3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196461、32-BZD196463、32-BZD196464、32-BZD196465號裁決之處分,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供其重新審查後,其已撤銷前開高市交裁字第32-BZD196465號裁決之處分,並就原告其餘請求附具答辯狀到院,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撤銷後之其餘裁決內容,即高市交裁字第32-BZD196461、32-BZD196463、32-BZD196464號裁決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17時25分許、17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路000號前、寶米路380-1號前,各有一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196461、BZD196463、BZD196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196461、32-BZD196463、32-BZD196464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符合其中一要件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3次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致碰撞危險。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固規定逕行舉發案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然上開條件,係指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例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此據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在案。
系爭機車3次違規行為時,已分別通過白米路188巷、光潭路等路口,符合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之意旨,原告各次未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違規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員警查證檢舉人蒐證影片後,依規定掣發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此裁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訂。
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或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
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雖僅有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而未包含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111年4月30日施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然該類型案件與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同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之特性,故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應得類推適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裁罰判斷標準而為檢視。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17時25分許、17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先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路000號前、寶米路380-1號前,均有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檢舉,為警員查證後舉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4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293400號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光碟擷取影像照片、違規地點GOOGLE MAP地圖等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對其有前開行為亦未予爭執,可認原告於上開3地點,確各有1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符合其中一要件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等語,然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條文文字內容,即可知悉並非規定需同時成就三條件時,始得連續舉發,倘違規人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仍可多次舉發,原告前揭主張已有誤認。
而原告3次違規時間相隔雖未逾6分鐘,然其第一次違規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與白米路口,與第二次違規行經寶米路218號前,期間已經過寶米路與寶米路188巷之路口,第二次違規與第三次違規行經寶米路380-1號前,復經過寶米路與光潭路路口,其第1、2次及第2、3次違規行為間,均有行駛經過一個以上路口而又違規之情形,有前開GOOGOE MAP地圖可憑,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連續舉發之標準檢視,可認本件原處分連續裁罰原告,並無不合。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就3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3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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