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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陳明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FB226534、32-ZFC208166、32-ZFC20818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4日9時49、53、56分許,途至國道3號南向71.5K、78.1K、84.6K(下稱系爭各違規地點)時,各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3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FB226534、ZFC208166、ZF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3舉發通知),郵寄原告住地址所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FB226534、32-ZFC208166、32-ZFC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3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3處分),並郵寄原告住所地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被告就原告同一時地所為其他同一違規行為所另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ZFC208185、208186、208184、208183、208182、208179、208174、208171、208170、208168號等裁決書,業經被告同意撤銷)。
二、原告主張:伊於32-ZFB226534裁決書所示之違規,當時4車輪應已跨入車道線上,可能因陽光反光而有誤判之嫌,另舉發機關為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不符比例原則及逾6公里或6分鐘之規定,原3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有採證光碟可稽,事證明確,而原告所為系爭3 次未「全程」打方向燈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且系爭3 舉發通知亦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連續舉發規定,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高速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明定。
另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定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光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各違規地點時,因均有系爭3 違規行為(變換車道前均有使用方向燈,但皆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前即已熄滅),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填掣舉發通知舉發,並郵寄原告完成送達,有舉發通知、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說明函可稽(卷第87至120 頁、第124 至136 頁),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無訛。
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既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依上開說明,所為已違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定,堪認其確有系爭3 違規行為屬實。
㈢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已有明定。
查原告所為系爭3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已各相距6公里以上,故依上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3 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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