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交,8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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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林芃萱
訴訟代理人 黃朝宦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7595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内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67公里」交通違規,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7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4月15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11年5月1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年6月17日前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車距違規路段,需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車速雖能自己控制,但距離卻不是單獨可決定的。

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當下係被迫將車速降為67km/h,當時車流量大且快速,如選擇貿然切入中線,不但違反任意變換車道之規定,更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發生,故原告只能選擇降速以符合車距之規定。

原告於同路段曾因前方車輛龜速,致其車速降為92km/h,仍未拉開與前車車距,而被以未保持安全距離開罰。

倘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不任意變換車道,僅能降速,實無法期待能遵守保持安全距離,又保持內側道應有車速,是原告雖有過失違規行為,然不能完全歸責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所謂「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内側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

經檢視採證相片、影片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2日下午4時5分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經國道十號西向15.9公里處内側車道時,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7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00公里,且與前方車輛約距離50公尺,其車道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亦無特殊原因影響其路徑(如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遇有道路障礙,或能見度甚低,或其他發生駕驶人應減速或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之狀況),並影響後方約5輛車之車流車速,故原告當時所處該路段之行車路況顯非屬「交通壅塞」之情形,且顯然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00公里)行駛於内側車道,而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

另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内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593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因其時速僅67公里,未達最高限速之100公里,故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593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而舉發機關上開111年5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593號函載明:「本案係值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行速67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復審視執勤員警採證影像,違規時、地車流正常,旨車並非超車狀態,前方亦無特殊狀況致影響車速,旨揭車輛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行駛於內線車道,違規事實行為明確‧‧‧。」

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

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顯示如下:「㈠00:00:00-00:00:01(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2 16:05:50-16:05: 51) 分隔島右側車道為三線道,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並 行駛於內線車道,與前車相距5 組車道線多(1 組車 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 公 尺及間距6 公尺),繼續行駛後,與前車相距6 組車 道線多。

… ㈢00:00:02-00:00:03(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2 16:05:52-16:05:53) 原告車輛後方在內線車道出現第一輛車輛(下稱後一 輛車),與原告車輛相距3.5 組車道線,且後一輛車 車尾燈亮起,原告車輛與前車相距7 組車道線,原告 車輛後方已有一輛汽車,中間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與 在內線車道之原告車輛幾乎平行。

㈣00:00:03-00:00:05(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2 16:05:53-16:05:55) 原告車輛後方在內線車道出現第二輛車輛(下稱後二 輛車),與後一輛車相距約2 組車道線,後一輛車與 原告車輛相距3 組車道線多,且後一、二輛車車尾燈 均亮起,原告車輛後方已有二輛汽車,中間車輛繼續 幾乎與在內線車道之原告車輛平行的向前行駛。

㈤00:00:05-00:00:06(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2 16:05:55-16:05:56) 原告車輛後方在內線車道出現第三輛車輛(下稱後三 輛車),與後二輛車相距約2.5 組車道線,後二輛車 與後一輛車相距2 組車道線,後一輛車與原告車輛相 距3 組車道線,且後一、二、三輛車車尾燈均亮起, 原告車輛後方已有三輛汽車,中間車輛繼續向前行駛 ,超過在內線車道之原告車輛約一個車身(原告與前 車車距因影像已無法辨識車道線而無法知悉)。

㈥00:00:06-00:00:09(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2 16:05:56-16:05:59) 原告車輛後方在內線車道出現第四輛車輛(下稱後四 輛車),與後三輛車相距約2.5 組車道線,後三輛車 與後二輛車相距2 組車道線多,後二輛車與後一輛車 相距2 組車道線,後一輛車與原告車輛相距3 組車道 線,且後四輛車車尾燈亮起,原告車輛後方已有四輛 汽車,中間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超過在內線車道之原 告車輛約一個車身(原告與前車車距因影像已無法辨 識車道線而無法知悉)。

㈦00:00:09(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2 16:05:59) 原告車輛後方在內線車道出現第五輛車輛(下稱後五 輛車),與後四輛車相距4.5 組車道線,後四輛車與 後三輛車相距2. 5組車道線,後三輛車與後二輛車相 距2 組車道線,原告車輛後方已有五輛汽車,中間車 輛繼續向前行駛,超過原告車輛約一個車身多(其餘 車輛車距因影像已無法辨識車道線而無法知悉)。」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駕駛系爭客貨車與前方車輛相距6 、7組車道線多,尚有相當遠之距離,車道前方車流亦屬順暢,於勘驗影片16:05:59時原告後方已有五輛車輛跟隨其後,中間車道之車輛已從平行原告車輛至超越原告車輛約一個車身多等情,核屬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為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云云,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與前方車輛尚有相當遠之距離,前方車流亦屬順暢,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該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故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惟原告僅為保持安全距離而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且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内側車道」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

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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