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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房立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19588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QZ-59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1958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0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載明略以:「參照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車輛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併排停車」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就停放於原告家門口,右側機車屬於原告母親所有。
而依交通部107年10月26日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之附表所列,案例12及13之差別僅在於汽車右側之機車是否立於紅實線上,倘若機車停放處畫有紅實線則汽車構成併排停車,反之則否。
本件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側機車停放於路面外側,機車旁亦有養工處的盆栽,地面未有劃設紅實線,亦非是主要車道。
況此為惡意檢舉,也是原告3個月來第2次受罰,實難令人甘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加仁路90號前已逾3分鐘,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態樣,應以停車認定。
而該地點未劃設紅、黃或路面邊線,且於人行道(騎樓)旁已有一機車停放於慢車道上,系爭車輛停放於該機車左側之慢車道上,二者皆屬於車道上之停車行為,依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屬圖示例7之人行道(騎樓)旁併排停車違規態樣,並經民眾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而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逕行舉發,舉發程序亦無不合。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2張、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分別明定。
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亦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明定。
㈡經查,由本件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最右側為騎樓,騎樓左側有機車1輛以垂直道路方向停放,系爭車輛則再以垂直方式(即平行道路方向)停放於前開機車之左側(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系爭車輛停放當時之情形,應堪認定。
而該停放地點之右側既為騎樓,依前述規定,即屬人行道之範圍,應得免設路面邊線,且該處之路面邊線,即應以人行道邊緣位置起算,亦屬當然,此觀交通部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0960414227號函亦說明: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爰道路路面如有依上開規定劃設路邊線或有後段但書規定情形者,旨揭規則規定之路面邊緣,當可以該等標線或人行道位置起算(見本院卷第77頁),即可明瞭。
㈢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雖未劃設路面邊線,但仍應以騎樓即人行道邊緣做為路面邊緣已如前述,是騎樓外之範圍即屬道路之慢車道範圍,堪以認定,從而系爭車輛及其右側停放之機車,均已停放於慢車道範圍,亦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側機車停放於路面外側云云,顯有誤會。
且依2張採證照片顯示之時間間隔已逾3分鐘,系爭車輛均停留於該路段之慢車道上,其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並未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係指車輛(不論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
易言之,該規定之所設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依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之機車係以垂直方向停放於道路旁,系爭車輛再停放於其左側,已與系爭車輛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靠近,亦即已幾乎佔據全部之慢車道,系爭車輛自確有與右側機車併排停車,且已嚴重妨害慢車道之車輛通行,自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右側機車停放處並無劃設紅實線,且非主要道路云云,惟該處是否劃設紅實線,均不影響系爭車輛及其右側機車停放處均為慢車道範圍之認定,自與本件是否構成併排停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至原告主張本件為惡意檢舉云云,惟原告若無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亦無遭他人檢舉之可能,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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