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交,9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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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周文忠
被 告 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台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日中市裁字第68-BZD221491、68-BZD221492、68-ZEA33109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BZD221491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26日12時10分許、12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路段○○○市○○區○○○道0號南下交流道匝口各有一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分別簡稱第1次違規行為、第2次違規行為),另在國道1號南向349.7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第3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填掣第BZD221491、BZD2214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31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機關合稱舉發機關)。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6月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BZD221491、68-BZD221492、68-ZEA331091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舉發3次未打方向燈違規行為,惟實際上有打方向燈,係因進入變換車道後隨即將方向燈切回。

且三次違規行為,時間僅相差1分鐘,地點相距僅約100公尺,然因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方得連續舉發、處罰,原告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辯以:系爭車輛第1次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第2次違規行為,則為違反道交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再於進入國道後於國道1號南向匝道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即穿越白色虛線,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開第1、2次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第3次行為則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之行為係分別於不同地點路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使其他用路人無法瞭解動向以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係獨立個別之違規行為,顯有故意,應分別受罰。

又原告於國道1號匝道路入口之違規行為,與另外兩次違規行為,係分別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屬同條例之不同規定,尚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關於「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要件,而得適用「舉發以1次為限」,應分別處罰,原告各次未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違規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員警查證檢舉人蒐證影片後,依規定掣發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此裁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不爭執原處分中所載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之事實,僅爭執被告不應連續處罰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第5頁)。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處分有無111年4月30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如有,原處分有無違反禁止連續舉發之規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究其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事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將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以法律之形式規範入道交條例,尚無意變動原有處理細則之規範內容。

又立法當時之處理細則(90年5月30日修正)第12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40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

第25條之3第1、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可知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修定前,原先處理細則第12條連續舉發之規定並未排除民眾檢舉之逕行舉發情形,如民眾檢舉經逕行舉發,仍得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連續舉發之規定。

基此,立法者於修正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及第7條之2時,均漏未將民眾檢舉事件納入連續舉發之適用,已與原先之規範意旨相違背。

㈡又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事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並未當場攔停,係依民眾提出檢舉,經查證確有違規事實,始予舉發,故與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事件,同具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以致無法即時責令改正之特性。

且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3項已明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可見立法者亦認為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事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舉發機關自應受前揭規定連續舉發限制之拘束至明。

準此,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與第7條之2逕行舉發事件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惟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卻未將民眾檢舉舉發事件納入適用範圍,即屬法律漏洞,應予補充。

而前揭兩者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是就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事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始符該條文之規範意旨。

亦即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距離未逾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以舉發1次為限;

若其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是故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

㈢經查:⒈原告所為第1、2次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開立BZD221492、BZD221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由被告於111年6月2日分別開立中市交裁字第68-BZD221492、68-BZD221491裁決書,各裁處罰鍰1,20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2份、被告111年5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翻攝照片等為憑,而可認為真實。

則原告前述第1次違規行為,經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BZD2214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由被告於111年6月2日分別開立中市裁字第68-BZD221492號裁決書,處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

⒉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道0號南下交流道匝口所為上開第2次違規行為,與既與第1次違規行為時間相隔於6分鐘以內,違規地點亦僅距約220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1年8月22日調查證筆錄第4、5頁),且違反法條相同,已如前述,則縱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未將民眾檢舉舉發事件納入適用範圍,然既為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仍就原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之第2次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舉發,被告亦就第2次行為再予以裁處,皆有違比例原則,於法均有未洽,是被告所為中市裁字第68-BZD221491號裁決書既違反連續舉發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另就原告所為第3次違規行為,以中市裁字第68-ZEA33109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原告就其有違規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大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翻攝照片等為證,事實部分同堪認定為真實。

然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既為原告由平面道路進入高速公路後,於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與其第1、2次違規行為所違反者,均為處罰條例第42條有異,是第3次違規行為應係原告另行基於獨立之行為決意而為之,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使用法規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故原告所為第3次違規行為,與先前在平面道路上所為第1、2次違規行為彼此間,客觀上應評價為數行為,較屬適當,無從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

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開立中市裁字第68-ZEA331091號裁決書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第2次違規行為,既為於第1次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對該違規行為裁處。

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第2次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該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中市裁字第68-BZD221491號裁決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為第1、3次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BZD221492號、中市裁字第68-ZEA331091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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