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延收,160,2022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延收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CHI NAM(黎志男)(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黎志男)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6 月15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 年度續收字第92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1.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 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