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延收,18,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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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延收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DIEN (陳文演)(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陳文演)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 ││ │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1569號裁定 ││ │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再次延 ││ │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4第2項): ││ │1.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 │ 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情形 │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 危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 │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立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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