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延收,9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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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延收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代 理 人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黃娥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再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 年1 月10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8日以111 年度續收字第74號裁定續予收容,於111 年3 月7 日以111 年度延收字第70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第二次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 定執行。

2.受收容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嗣後行方不明,迄至111 年1 月10日遭查獲時,已逾期居留6321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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