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監簡,11,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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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
原 告 涂相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故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不服其受有法務部矯正署之撤銷假釋(原告未註明字號,惟應係111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61030號函,係以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施用毒品,情節重大,而依法撤銷假釋)。

然查,原告對於其上開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並未依法提起復審,此有本院卷附向法務部矯正署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即應先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待復審決定後,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始得向監獄所在地或保護管束執行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是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原告如提起復審是否已逾期或本件起訴雖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載明被告機關等之書狀不合程式,然本案依法既應予駁回,則本院爰無再贅命原告就此等為補正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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