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監簡,3,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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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政佑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訴訟代理人 劉柏毅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懲罰書所為處分,及被告111年3月29日高二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之管理員陳昱嘉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實施例行性安檢時,在被告和舍2房查獲原告留藏作業材料樹葡萄果實1袋(下稱系爭葡萄),被告因而於111年3月23日作成懲罰書送達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之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即原處分),並已執行完畢。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被告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有經主管蔡明志同意摘取樹葡萄,中央台檢查也沒有發現,過去監獄長官也會採集玉米、番茄、芭樂等蔬果給受刑人每人1個帶進舍房食用,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又懲罰基準表逾越母法授權,原處分亦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瑕疵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許可採集被告園藝隊種植之樹葡萄果實攜回舍房留藏,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處罰,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監獄行刑法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四、移入違規舍14至60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留藏、佔用公物或作業材料、共用物品者。

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

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4款第7目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於被告園藝隊作業時,採收該隊所種植之樹葡萄,未經現場主管同意,即攜帶系爭葡萄回舍房食用等情,有原告111年3月16日訪談紀錄、系爭葡萄照片、受刑人凃嘉祥、黃銘政、方順興、莊汯樺111年3月18日之陳述書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原告確有「留藏作業材料」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中央台檢查也沒有發現,過去監獄長官也會採集玉米、番茄、芭樂等蔬果給受刑人每人1個帶進舍房食用,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採集之樹葡萄數量甚多,被告亦曾宣導經管理人員允許可適量食用農藝隊栽種之蔬果,以供日後栽種之參考調整,但嚴禁私自攜帶入舍房內食用等情,有系爭樹葡萄照片、方舜興前揭陳述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頁、第13頁),是原告私自採集大量樹葡萄帶回舍房食用,與先前被告發給受刑人每人1顆蔬果少量食用,以供精進栽種技藝之所需之行政慣行有別,亦不得僅以當日中央檢查台未檢出系爭樹葡萄,遽認原告前開所為,非屬「留藏作業材料」之違規行為,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懲罰基準表逾越母法授權,原處分亦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瑕疵等語。

惟查,懲罰基準表係就「留藏作業材料」之妨害監獄秩序安全行為,設定處罰處分之要件與範圍,並未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懲罰之種類、期間等授權之意旨,而原處分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亦已選擇懲罰基準表所定最輕微之處分,處分內容亦屬明確可執行,難認有裁量濫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留藏作業材料」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懲罰原告,並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立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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