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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佳峯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又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亦為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6條所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提出載有以下事項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一份(應附證據資料):
(一)起訴之意旨:書狀應表明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非聲請狀)。
(二)原告稱謂:應表明為「原告李佳峯」。
(三)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設桃園市○○區○○○村000號;
代表人黃○○,住同上」。
(四)起訴之聲明:應補正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五)訴訟標的:應具體表明對何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服,並提出原處分(即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函)、復審決定書(如以復審逾期未決定為由,應提出復審聲請狀)及遵期提起復審、訴訟之證明文件。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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