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簡,10,202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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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蔣政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林紀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1723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9,600元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高雄市楠梓區清潔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110年9月3日7時25分許、9月4日8時18分許、9月6日6時26分許、9月11日7時18分許,發現原告之犬隻在德民路1462號前道路便溺,原告未妥善清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開立高市環局告字第H387277號、第H387278號、第H387279號、第H38730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110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10100535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2,4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號),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略以:原告溜狗早中晚各一次,均有清理習慣,否則罰單不只4件,卻遭鄰居持續惡意檢舉,之前違規未申訴,不知會遭加倍處罰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民眾檢舉影片未見原告當下有清理,數次違規明確,應分別處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第5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

且該附表一項次13污染特性(B)規定:「㈠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㈡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 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見111年度簡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㈡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及原告前於110年5月23日有違規紀錄,經被告以110年7月1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10070655號裁處書裁處1,2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025564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可考,堪信為真。

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111年7月29日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均未見原告回覆,亦未於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2、46、54頁),是難認上開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

是以,被告裁處原告4次各2,400元,共9,600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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