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續收,133,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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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QUOC TINH(裴國性)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QUOC TINH(裴國性)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 年1 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 │受收容人於106 年2 月6 日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於││ │106 年4 月12日起有行蹤不明之情形,俟111 年1 月││ │19日遭查獲到案,且其先前經聲請人限制住居於臺南││ │市○○區○○路000 號,卻擅自變更居住處所為高雄││ │市○○區○○巷000 號,顯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情││ │事。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惟受收容人前於110 年2 月18日起曾暫予收容││ │,並於同年月23日裁定續予受容,再於同年4 月12日││ │裁定延長收容,嗣110 年5 月6 日始由聲請人作成收││ │容替代處分而停止收容;

又聲請人雖認受收容人在前││ │次停止收容後,有非法工作之情事,但依卷附資料,││ │尚難僅憑受收容人表示:伊滯臺期間曾打零工維生等││ │語,即認已構成新的收容事由。

因此,本次收容期間││ │,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 │且最長不得逾100 日,聲請人應併予注意。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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