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續收,246,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甲 ○ ○○ (武文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武文玉)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 年2 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 │受收容人於108 年11月24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自││ │109 年2 月24日行蹤不明,同年4 月9 日經查獲後收││ │容於高雄收容所,同年 6月1 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出││ │所後再度失聯,至111 年2 月12 日再遭查獲之日時 ││ │,已在臺逾期居留719 日,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