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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 VAN PHUC (中文名:呂○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呂○福)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 年2 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1.受收容人無旅費,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於108 年10月23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於110 年12月7 日行蹤不明,迄至111 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已逾期居留67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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