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續收,311,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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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HOA(阮庭華)(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阮庭華)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 年2 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 │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 之虞。

│├─────┼─────────────────────┤│無得不予收│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容之情形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 有危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 │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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