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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對人即受 VU VAN MUOI(武文時)
收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武文時)續予收容。
理 由收 容 期 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3 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 收 容 事 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 容 必 要 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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