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UONG VAN THUAN(張文順)(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張文順)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於107年12月26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自109年9月29日行蹤不明,至111年3月24日遭查獲之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843日,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