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續收,569,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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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GIAP VAN HUYNH(越南籍)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現收容於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另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件續予收容期間與前次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聲請人應併予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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