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聲,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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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111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一○年度交字第一八九號、二○二號交通裁決事件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 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89號、202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0年12月6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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