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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14號
債 權 人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曾安國
代 理 人 黃安妮
陳美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詩杰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財產歸屬清單、郵局存款帳戶、臺灣票券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往來及勞保投保資料,經查,查無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無郵局存款帳戶、係非集保戶;
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於「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資料,而該二家公司均係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此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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