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2,交,5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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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原告住居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而原告係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遭被告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累積過去一段期間內違規行為所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成,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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