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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MUA(黃文季)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高雄收容所在案,然聲請人係因疫情現狀致簽證逾期,且因不諳定期報到相關規定致一時疏忽未報到,非存有違法心態而故為規避、逃逸,否則聲請人實毋庸冒為警通報移民署之風險而至警局報案遭強盜。
現訴外人丁氏順願為聲請人具保及配合相關單位使聲請人定期報告生活動態、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故已無收容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同年12月12日逃逸行方不明,110年8月20日雖曾至臺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經限期於111年10月29日前離境,惟聲請人未依限自行出國,於112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已在臺逾期居留2,971天,因受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符合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事由,爰依法暫予收容,嗣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經裁定准許在案。
聲請人於臺南市專勤隊調查時,稱其因工廠工作太少,不能加班賺錢,故於103年12月12日逃逸等語,非法工作之事證明確,非其所稱簽證逾期係受疫情導致,而係逃逸在先,經限縮居留效期。
又相對人曾告知聲請人應於30日內辦妥各項出國事宜,否則將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另本國與越南往來航班已於111年4月29日起逐步恢復,聲請人符合「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安心接種COVID-19公費疫苗專案實施計畫」,應於111年10月29日前離境,非聲請人所稱因未定期報到而被註記再度失聯,而係因其遲至111年10月29日仍未自行返國,始經相對人註記再度失聯,若聲請人確因語言不通致一時疏失而逾期報到,亦應於相對人給予一年多之寬限期內自行購票返國,顯見其不願自行出國。
聲請人於收容期間,不願配合相對人辦理驅逐出國程序,不願提供護照及辦理旅行文件所需之證件,現相對人已發文至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其協助查證身分,待旅行文件辦妥,將儘快執行遣送程序,故實有對聲請人施以繼續收容之必要,以確保執行強制驅除出國處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越南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2年1月30日經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246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係103年5月19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於同年12月12日逃逸而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嗣雖於110年8月20日自行到案,經移民署限其於111年10月29日離境,惟於112年1月29日因遭訴外人強盜至警局報案而遭查獲,其於臺南市專勤隊陳稱其離開合法雇主且被通報行方不明及再次失聯原因係因工作很辛苦,薪水也不多,所以就跑掉了,想要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聲請人仍具備收容之原因,應堪認定。
聲請人雖稱係因語言隔閡、不諳法令而無違法心態等語,惟聲請人於110年8月20日自行到案時,業經臺南市專勤隊告以其情形符合自行出國規定,自核定之日起30日內辦妥各項出國事宜後,限令於10日內自行出國,否則將由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聲請人亦答稱「知道」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而臺越兩國於111年4月29日已逐步復航,聲請人因符合移民署111年4月28日移署國字第1110048305號函頒之「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安心接種COVID-19公費疫苗專案實施計畫」,經限期於111年10月29日前離境,惟迄至112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仍未自行離境,足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聲請人雖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丁氏順願為其具保而主張本件無續予收容之必要性等語,惟衡諸聲請人來臺短期即行方不明,且自承逾期居留期間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至1,700元等語,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而聲請人所指丁氏順之女子,未見釋明與聲請人究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聲請人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自難僅憑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即認本件已無收容之必要性。
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陳明聲請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
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該處分仍有效存續中,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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