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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延收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王而將(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暫予收容,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331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受收容人於94年4月上旬未經許可偷渡入境來臺,經查獲後於96年4月18日入監服刑,至112年2月10日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檢察官命令以驅逐出境取代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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