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2,延收,55,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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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延收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AI HUU DUC(泰友德)(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泰友德)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前因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並收容後為替代處分後失聯。

嗣於112年3月15日因非法工作再遭查獲,經聲請人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新事由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並自同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續收字第68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⒈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⒉受收容人於106年4月26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自109年10月19日行蹤不明,於111年3月20日遭查獲後收容於高雄收容所,嗣因收容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6月13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出所後再度失聯。

嗣於112年3月15日再度因非法工作遭查獲,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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