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
代 表 人 李有金
訴訟代理人 林盟富
朱羿勳
被 告 侯天池
侯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年3月27日核定被告乙○○轉服志願役士兵,被告本應服役至112年3月27日,詎乙○○因個人因素向原告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由被告丙○○擔任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
基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09年4月7日核定被告於同年4月16日起不適服現役生效。
次查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5個月,復按國防部101年11月3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計算式如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118,020÷48×35)總計應賠償86,056元,另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被告迄今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清償上開金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乙○○於108年5月28日機步二營二連進行演習訓練操演,於靶場戰術演習期間乙○○因踩踏靶場草皮隱藏坑洞而跌倒受傷,至國軍醫務室休息冰敷,因乙○○患部腫脹嚴重,經國軍醫官評估建議送醫治療,惟因天色已晚,是翌日(108年5月29日)由軍中班長陪同乙○○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腳腳踝韌帶扭傷,致乙○○左腳行動不便,乙○○其後亦遭同袍歧視。
嗣乙○○解編換單位至嘉興營區聯兵二營戰一連,因先前左腳踝傷勢,無法活動自如,於109年2月26日因社團活動導致左踝韌帶損傷,須休養30日,乙○○因無法正常執行任務,遭同袍言語霸凌,乙○○因而罹患恐懼、焦慮、失眠症狀,乙○○與家屬多次陳情,情況未獲改善,乙○○經服役單位勸說可申請因公傷而退役,乙○○經向上級長官確認係辦理因公傷而退役,乙○○始同意簽名退役,綜上,乙○○傷後未受到良善就醫協助,因此遭同袍排擠及言語霸凌,致罹患焦慮、緊張失眠等症狀,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對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文令、被告簽署志願書及保證書各一份、國防部101年11月3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原告111年11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機關印信、關防、國庫帳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旅長甲○○任職文令、志願書、保證書、賠償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志願士兵現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因病、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
而被告雖提出109年2月26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證明其有左踝韌帶損傷之傷害,不宜各項體能操練,而醫療照護建議為門診追蹤治療,休養30日,但並未經檢定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或因病、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除役之情形,此有上開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係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並核定於109年4月16日退伍,被告於退伍前亦再次簽署志願書,其志願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負責賠償,並由被告祖母(侯秋梅)擔任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
此有志願書及保證書可證。
而被告雖抗辯其是因士官長告知這是退伍的資料,伊沒有看內容就簽署了云云,惟乙○○係高職畢業,有一定之知識水準,於簽署文件前,依常理應會看清楚係因個人因素退役,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下: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5個月,復按國防部101年11月3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計算被告之賠償為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118,020÷48×35)總計應賠償8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玲瑤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