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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
代 表 人 李有金
訴訟代理人 林盟富
朱羿勳
被 告 姚彥守
劉凱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96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應服役至114年9月30日,並由被告乙○○出具保證書,保證於甲○○發生賠償責任時,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因個人因素向原告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甲○○於111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甲○○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計新臺幣(下同)98,018元,惟甲○○迄今尚有43,896元未繳。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96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有繳款,僅3萬多元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四、經查,原告主張甲○○於110年9月30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應服役至114年9月30日,卻因個人因素向原告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甲○○於111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甲○○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計98,018元,及乙○○有出具保證書,保證於甲○○發生賠償責任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志願書、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已堪認定。
又甲○○迄今尚有43,896元未繳乙情,亦據原告提出112年6月12日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896元之本息,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其僅剩3萬多元未繳納,卻始終未能提出繳款憑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96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家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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