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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AI(阮文泰)(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阮文泰)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受收容人前於110年11月3日收容於高雄收容所,於同年月19日經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失聯,違反收容替代處分。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再次收容期間與前次收容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聲請人應併予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饒佩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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