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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MINH DUY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於109年2月28日持免簽證入境,自同年3月13日起行蹤不明,於109年6月12日遭查獲後暫予收容,復於109年8月5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失聯,已逾期居留多日,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受收容人再次收容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聲請人尤應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博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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