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5,交,21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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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李俊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下午12時50分在高雄市○○○路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舊城派出所警員張浩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當場舉發,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20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525700號函答復略以:「‧‧‧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疑義,惟員警因作業疏失,誤植駕駛人姓名,頃經更正並重新送達‧‧‧在案。」

原告仍不服舉發事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6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為載送懷胎8 月行動不便之妻子上車,臨時停放於前揭道路,原告仍留於駕駛座上,車輛未熄火,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停止時間亦未逾3分鐘。

當時2名員警到達舉發地點後,原告即向員警表明將立即駛離,惟遭員警拒絕,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隨即開單舉發。

倘員警認為原告臨時停車逾3分鐘,自應提出佐證之方法,非僅泛稱目睹原告已臨時停車逾3分鐘。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臨時停車逾3分鐘,惟當時原告係載送懷胎8月行動不便之妻子上、下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亦不受3分鐘之限制等語。

原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20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525700號函及105年7月28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2733800號函復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4月17日12時50分,在本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當場目睹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本市○○區○○○路00號前併排停車,佔據慢車道,且時間已逾3分鐘,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規定,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疑義。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525700號函、更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7月2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2733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彩色採證相片1幀等件(參本院卷第17-26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55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第2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17日下午12時50分在高雄市○○○路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舊城派出所警員張浩銘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當場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彩色照片1 幀分別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係為載送懷胎8月行動不便之妻子上車,臨時停放於前揭道路,原告仍留於駕駛座上,車輛未熄火,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停止時間亦未逾3分鐘。

當時2名員警到達舉發地點後,原告即向員警表明將立即駛離,惟遭員警拒絕,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隨即開單舉發。

倘員警認為原告臨時停車逾3分鐘,自應提出佐證之方法,非僅泛稱目睹原告已臨時停車逾3分鐘。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臨時停車逾3分鐘,惟當時原告係載送懷胎8月行動不便之妻子上、下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亦不受3分鐘之限制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第112條第2項亦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而經本院觀諸卷附之彩色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停放時,與路緣間仍有極大空間(即在系爭車輛之路旁,仍可見縱向停車之其他機車及橫向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若係主張伊係臨時停車,自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始屬合法。

惟原告僅為一己之便,卻忽視他人、車之安全而違規「併排停車」,則其關於「臨時停車」之主張云云,自屬無可採信。

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論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

易言之,該規定之所設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四)經查,經本院審酌卷附之採證照片1 幀(參本院卷第26頁)顯示,原告雖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大路,惟系爭車輛於停放時,與路緣間仍有極大空間,即在系爭車輛之路旁,仍可見縱向停車之其他機車及橫向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顯見原告於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核屬已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

而舉發員警以原告「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已屬嚴重妨害人車通行,且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虞,而立即掣單告發,亦無違誤。

故依本件原告當時停車之狀態判斷,原告顯非「臨時停車」,而係「併排停車」。

從而,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為載送懷胎8 月行動不便之妻子上車,臨時停放於前揭道路,原告仍留於駕駛座上,車輛未熄火,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停止時間亦未逾3分鐘,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5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顯屬對法規之誤解,不足採信。

參以舉發機關分別於105年5月20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1525700號函;

及105年7月28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2733800號函復亦載明:「‧‧‧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4月17日12時50分,在本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當場目睹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本市○○區○○○路00號前併排停車,佔據慢車道,且時間已逾3分鐘,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規定,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疑義。

‧‧‧」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並有舉發員警張浩銘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

從而,本件原告因係「併排停車」之違規,而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之規定,亦無須有併排停車逾3分鐘之構成要件,始能處罰。

故原告主張:倘員警認為原告臨時停車逾3分鐘,自應提出佐證之方法,非僅泛稱目睹原告已臨時停車逾3分鐘云云,亦洵不足取。

(五)綜上,原告既有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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