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5,交,23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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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張曉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13日21時15分,在本市大順二路與順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復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三民二分隊警員沈信岳於105年3月19日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13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346100號函答覆略以:「‧‧‧依客觀事實證據初步分析研判,陳述人(按即原告)駕車行駛至路口轉彎時,未確認注意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違反上開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6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大順二路向右轉入順昌街口時,由後視鏡看後方沒有來車,才慢慢右轉,本件係機車騎士車速過快且夜晚行駛不開燈,從原告後方衝撞出來,故原告沒有違規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13日21時1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舉發機關三民二分隊警員依肇事舉發,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伊由大順二路欲右轉順昌街,由後視鏡看後方沒有來車,才慢慢右轉,本件係機車騎士車速過快且夜晚行駛不開燈,從原告後方衝撞出來,故原告沒有肇事原因云云。

惟查,前述車禍發生地點,原告車輛由大順二路(西向東)欲右轉順昌街,而機車騎士行駛於大順二路(機慢車優先道上西向東直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故原告行進方向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讓車,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無疑義。

(二)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大順二路西向東欲右轉順昌街行駛,與由大順二路西向東外側機慢車優先道上行駛之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自原告所行駛之大順二路西向東欲右轉順昌街而言(原告係轉彎車),000-0000號車行駛之大順二路西向東直行(直行車),則原告理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甚明,惟原告不依規定暫停禮讓致發生車禍,其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縱000-0000號車主亦有疏失,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然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346100號函及原告105年4月18日陳述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採證相片1幀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36頁),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復將舉發之相關程序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本文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益加彰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依職權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再者,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應於通知單上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故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而審核小組於初步分析研判後,掣單舉發對象則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

職是,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確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13日21時15分,在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駕駛人陳斯廉受傷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本件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三民二分隊警員沈信岳於105年3月19日依職權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3461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採證相片1幀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36頁),堪認為真實。

且上開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13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346100號函亦答覆載明:「‧‧‧依客觀事實證據初步分析研判,陳述人(按即原告)駕車行駛至路口轉彎時,未確認注意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違反上開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

足徵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行為,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肇事舉發」,故本件之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在大順二路向右轉入順昌街口時,由後視鏡看後方沒有來車,才慢慢右轉,本件係機車騎士車速過快且夜晚行駛不開燈,從原告後方衝撞出來,故原告沒有違規云云。

惟查,依據卷附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參本院卷第33頁),本件原告車輛係由大順二路(西向東)欲右轉順昌街,而機車騎士陳斯廉行駛於大順二路(機慢車優先道上西向東直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行進方向之車輛,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讓車,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無疑義。

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大順二路西向東欲右轉順昌街行駛,與由大順二路西向東外側機慢車優先道上,由陳斯廉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自原告所行駛之大順二路西向東欲右轉順昌街而言(原告係轉彎車),陳斯廉駕駛之機車則行駛大順二路西向東直行(直行車),則原告理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甚明,惟原告不依規定暫停禮讓致發生車禍,其違規事實明確。

縱陳斯廉駕駛之機車亦有疏失,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然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洵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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