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之該路口,並非一般十字路口,不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4日下午15時27分在屏東
- (二)原告雖主張:因該路口右前正方之紅綠燈完全未顯示燈號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4日下午15時27分
-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之該路口,並非一般十字路口,不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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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曾淑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15時27分,在屏東縣台1線與港新路口(楓港段北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傅明德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於105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12日以枋警交字第10531084600號函復略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7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之該路口,並非一般十字路口,不能直行或左轉,只能順著路右轉。
因右前正方之紅綠燈完全未顯示燈號,導致原告一時誤判,以為可以右轉通行,造成闖紅燈之事實,故本件實屬號誌不亮之問題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4日下午15時27分在屏東縣台1線與港新路口(楓港段北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傅明德逕行舉發,並有彩色採證照片11幀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因該路口右前正方之紅綠燈完全未顯示燈號,導致原告一時誤判,以為可以右轉通行,造成闖紅燈之事實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12日以枋警交字第10531084600號函復略以:「‧‧‧,次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3條規定『號誌係一由電力運之交通管制設置,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暨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如下:『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合先敘明。
綜上,該路口有『前方路口號誌』預告號誌,並該紅綠燈前方設有停止線,均依上述之規定劃設完成,並且該路口為台1線機慢車專用道(如相片),車流甚大,故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
另經舉發機關對原告起訴內容查證後,於105年8月26日以枋警交字第10531396100號函復略以:「‧‧‧二、查本案是日該路口號誌均正常運作,並無不亮之情事‧‧‧。」
又經檢視錄影光碟,遠、近端號誌皆為紅燈無誤。
顯見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0-21頁)、舉發機關105年7月12日枋警交字第10531084600號函、彩色採證照片7幀及原告105年7月1日申訴書影本(參本院卷第22-28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0頁)、舉發機關105年8月26日枋警交字第10531396100號函、彩色採證照片4幀及錄影光碟(參本院卷第31-3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1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4日下午15時27分在屏東縣台1線與港新路口(楓港段北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傅明德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彩色採證照片11幀及採證錄影光碟(參本院卷第20頁、第23-27頁、第32-33頁、第3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之該路口,並非一般十字路口,不能直行或左轉,只能順著路右轉。
因右前正方之紅綠燈完全未顯示燈號,導致原告一時誤判,以為可以右轉通行,造成闖紅燈之事實,故本件實屬號誌不亮之問題云云。
惟查,本件據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12日以枋警交字第10531084600號函復載明:「‧‧‧該路口有『前方路口號誌』預告號誌,並該紅綠燈前方設有停止線,均依上述之規定劃設完成,並且該路口為台1線機慢車專用道(如相片),車流甚大,故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
另經舉發機關對原告起訴內容查證後,於105年8月26日以枋警交字第10531396100號函復載明:「‧‧‧二、查本案是日該路口號誌均正常運作,並無不亮之情事‧‧‧。」
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
又經本院檢視卷附之彩色採證照片11幀及採證錄影光碟,確屬清晰可見該路口之遠、近端號誌皆為紅燈無誤,而原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曾有踩剎車一下,然又馬上加速闖越紅燈號誌,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於路口紅燈亮起後,原告並未減速停止,反倒駕車越過停止線達到路口範圍(參本院卷第32頁),而此時該路口之紅燈持續亮起,惟原告仍持續駕車穿越路口(參本院卷第32頁),事證明確,揆諸上揭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原告之行為核屬確屬闖越紅燈之違規無訛。
顯見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洵無違誤。
原告主張本件為號誌不亮,致原告誤闖紅燈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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