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5,交,22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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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蔡昌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多、復興路口,因有「領有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裝設旋轉牌架」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復興路派出所警員高宸毅當場攔查,並掣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5月2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13日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571736100號函答覆略以:「員警證稱,稽查000-000之號牌已將原廠擋泥板切除安裝於改裝增設之牌照架上,依法舉發無誤。」

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6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吊銷機車牌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另因系爭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誤植為「領有號牌未懸掛」,被告乃於105年7月26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5728100號函更正系爭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為「領有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以為通知)。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車牌有依規定懸掛,且並未裝設旋轉牌架;

另原告未有躲避違規拍照之嫌,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4月2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多、復興路口,因有「領有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裝設旋轉牌架」之交通違規,業據原告於陳述書中坦承有換非原廠牌架等情,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13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571736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可稽,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6月24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整,吊銷機車牌照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車牌有依規定懸掛,且未裝設旋轉牌架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

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之規定,此有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釋可稽。

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

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

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

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山葉00000000),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已拆除原廠規格之擋泥板及牌架,而有「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之事實。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未有躲避違規拍照之嫌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既明文規定機車號牌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經查,系爭機車加裝一向外延伸之鐵架,用以懸掛號牌,該牌架用以鎖點之該面刻意向上揚起,明顯較一般機車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

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6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有相同見解。

另查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及「路口監視錄影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辯識難度,觀諸舉發照片: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難認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

衡酌號牌應正面懸掛之寓意,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俾利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0-22頁)、舉發機關105年6月13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571736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原告105年5月20日陳述單(參原處分卷第24-27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山葉00000000)等件(參原處分卷第29-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使用系爭機車是否有「領有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裝設旋轉牌架」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又觀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山葉00000000)等件(參原處分卷第29-31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且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13日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571736100號函載明:「案經舉發員警證稱,稽查000-000之號牌已將原廠擋泥板切除安裝於改裝增設之牌照架上,依法舉發無誤。」

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4頁)。

另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相片(參原處分卷第26頁),發現系爭機車明顯已將原廠檔泥板切除,並自行加裝「可供旋轉之牌照支架」屬實。

另系爭機車因已無「原設有固定位置」,如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無依規定懸掛車牌,應參酌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及於系爭機車行駛中,是否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

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2幀,發現系爭機車號牌相較於一般機車所懸掛之號牌已明顯向上傾斜,於系車機車靜止狀態時,或可由近距離或上方俯視而得辨識其號牌,然於機車高速行駛、車身上下震動左右偏斜之行進瞬間,再加以光線之折射、排氣狀態、距離等因素,依通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以辨識,原告上述懸掛方式確有造成辨識號牌之困難,甚為顯然,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不符。

是原告主張:伊之車牌有依規定懸掛,且並未裝設旋轉牌架,未有不能辨識情形云云,洵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自應無任何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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