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5,交,22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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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陳正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8日0時13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台39縣阿蓮區中路段無名路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7mg/l(對方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因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刑事偵查、審判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6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000元(罰鍰部分,因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職業大貨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方未受傷乃屬事實,且雙方已達成和解,請勿撤銷原告賴以維生之駕駛執照,以保障原告之工作權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2月28日0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台39縣阿蓮區中路段無名路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7mg/l(對方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法舉發,並有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高雄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職業大貨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對方未受傷乃屬事實,請勿撤銷賴以維生之駕駛執照,以保障工作權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2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571539500號函復略以:「查陳君(按即原告,下同)於105年2月27日23時50分許駕駛0000 -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本市阿蓮區台39縣(中路段)與無名路口,不慎與梁惠貞君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梁女倒地受傷送醫,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置發現陳君身上有濃厚酒味,將其帶返所調查,並依規定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57mg/l,由渠本人簽名確認。

陳君酒後駕車肇事屬實,警方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

經查,本件車禍梁惠貞確實有受傷之情形,並有調查筆錄及高雄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佐證。

另原告主張工作權益受損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

爰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職業大貨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參本院卷第17-19頁)、舉發機關105年7月2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571539500號函、調查筆錄、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參本院卷第20-3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處分有無違法?可否吊扣原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24個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足徵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若因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處罰條例相關吊扣駕駛執照所為之限制規定與其所欲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否則,職業駕駛人違規酒後駕車,若不能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仍准其繼續駕駛營業車輛,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8日0時13分許,在本市台39縣阿蓮區中路段無名路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7mg/l(對方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因原告之本件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刑事偵查、審判後,業經高雄地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7-18頁)、舉發機關105年7月2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571539500號函、調查筆錄、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參本院卷第20-3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對方未受傷乃屬事實,且雙方已達成和解,請勿撤銷原告賴以維生之駕駛執照,以保障原告之工作權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2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571539500號函復略以:「查陳君(按即原告,下同)於105年2月27日23時50分許駕駛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本市阿蓮區台39縣(中路段)與無名路口,不慎與梁惠貞君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梁女倒地受傷送醫,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置發現陳君身上有濃厚酒味,將其帶返所調查,並依規定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57mg/l,由渠本人簽名確認。

陳君酒後駕車肇事屬實,警方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

且本件車禍梁惠貞確實有受傷之情形,並有調查筆錄及高雄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佐證,如上所述。

從而,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處理細則之規定,於105年6月30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000元(罰鍰部分,因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免予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職業大貨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當。

(五)原告雖主張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將使其工作權益受損云云,惟此屬原告個人之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職業大貨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7mg/l(對方受傷)」之交通違規,則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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