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5,交,24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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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林義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09時00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國道六號東向11.6公里處,因有「同向二線道大型車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12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559號函答覆略以:「‧‧‧該車連續佔用行駛內線車道達4.6公里,且無其他阻卻違規之路況,本案違規屬實。」

等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7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前方內外線皆有車輛行駛,何來佔用內線之說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6月26日09時0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國道六號東向11.6公里處,因有「同向二線道大型車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蒐證光碟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前方內外線皆有車輛行駛,何來佔用內線之說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12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559號函答覆略以:「‧‧‧本案係現場舉發案件,經審視採證影片,該路段為同向二車道,該車連續佔用行駛內線車道達4.6公里,且無其他阻卻違規之路況,本案違規屬實。」

等語。

另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本件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二車道之內側車道,期間外側車道車流正常,原告於超越多輛小客車後有安全距離,卻未駛回外側車道,仍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至為明確。

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7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559號函、原告陳述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釋影本及蒐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24頁),堪信屬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國道六號東向11.6公里處,是否有「同向二線道大型車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末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26日09時0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國道六號東向11.6公里處,因有「同向二線道大型車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附卷可資參憑,並經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12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559號函答覆略以:「‧‧‧本案係現場舉發案件,經審視採證影片,該路段為同向二車道,該車連續佔用行駛內線車道達4.6公里,且無其他阻卻違規之路況,本案違規屬實。」

等語(參本院卷第18-19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前方內外線皆有車輛行駛,何來佔用內線之說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蒐證光碟,清晰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二車道之內側車道,期間外側車道車流正常,原告於超越多輛小客車後,已有安全距離,卻未駛回外側車道,仍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且當時並無其他可阻卻原告違規情形之車況或路況等情,此有卷附之蒐證光碟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4頁),足徵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確係屬實。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另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二車道之內側車道,期間外側車道車流正常,原告於超越多輛小客車後,已有安全距離,卻未駛回外側車道,仍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確已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甚為明確。

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從而,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故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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