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百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所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遊覽車行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8時12分駕駛系爭遊覽車在花蓮
-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2日以花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8時12分駕駛系爭遊覽車
-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遊覽車行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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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孫添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P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百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所有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8時12分在花蓮縣新城鄉中央路與嘉里路口,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遂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百康公司於期限內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0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2日以花警交字第1050020299號函答覆略以:「‧‧‧本案經檢視所提供之違規行車紀錄器資料,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6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遊覽車行駛於花蓮縣新城鄉中央路T字路口,於綠燈正要左轉進入地下車道時,右後方一台自小客車從路肩要超車搶先進入地下道,逼不得已才偏移內線車道,因內線是左轉車道,所以才又切至外線車道直行至前方紅綠燈,停紅燈時才與在地下車道口危險超車的自小客車平行,原告下車告知對方這樣超車危險,該自小客車沒理會,原告回自己車上就各自開走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8時12分駕駛系爭遊覽車在花蓮縣新城鄉中央路與嘉里路口,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2日以花警交字第1050020299號函答覆略以:「‧‧‧本案經檢視所提供之違規行車紀錄器資料,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且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於畫面時間8:12:52至8:13:9秒,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未打方向燈,突然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民眾讓道行駛之事實明確,是原告之上開危險駕車行為,已然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
基此,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8-19頁)、舉發機關105年4月22日花警交字第1050020299號函及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2-23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4-25頁)、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參本院卷第26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有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4年8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22日花警交字第1050020299號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8時12分駕駛系爭遊覽車在花蓮縣新城鄉中央路與嘉里路口,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依法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
且據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2日以花警交字第1050020299號函答覆載明:「‧‧‧本案經檢視所提供之違規行車紀錄器資料,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遊覽車行駛於花蓮縣新城鄉中央路T字路口,於綠燈正要左轉進入地下車道時,右後方一台自小客車從路肩要超車搶先進入地下道,逼不得已才偏移內線車道,因內線是左轉車道,所以才又切至外線車道直行至前方紅綠燈,停紅燈時才與該自小客車平行,原告下車告知對方這樣超車危險,該自小客車沒理會,原告回自己車上就各自開走云云。
惟查,本件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顯示,於錄影畫面時間8:12 :52至8:13:9秒處,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未打方向燈,突然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民眾讓道行駛之事實明確,此有該採證光碟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
足徵原告之上開危險駕車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
基此,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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