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00-M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貨曳引車承載礦泉水一批,由公司過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所有系爭大貨曳引車於105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
-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0日以警
-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梗枋卸貨場北上處之地磅準確度有疑義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全聯結車
-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曳引車於105年4月18日19時2
-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曳引車承載礦泉水一批,由公司過
- (四)另原告主張:本件警方執法有明顯瑕疵,沒有針對原告之
- (五)綜上,舉發機關據以取締本件原告之違規,其程序及適用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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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 告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和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Q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00-M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由訴外人林百祥駕駛,在台2線梗枋卸貨場(北上)處,因有「載運水,前拖車(500-M9)核重26噸,經地磅磅得28.62噸,超載2.62T」之交通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2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24日以警交字第1050025928號函及105年6月20日以警交字第1050029185號函答覆略以:「‧‧‧執勤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7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貨曳引車承載礦泉水一批,由公司過磅後才出貨,確實沒有超載,原告對於梗枋卸貨場北上處之地磅,是否經過中央局檢驗合格有疑義,請提供地磅之合格證明。
又本件警方執法有明顯瑕疵,沒有針對原告之要求,而將子母車各別重量過磅,且將三角架及聯結器加在母車車頭上過磅,這樣含三角架及聯結器重量就會超過容許誤差值10%,對原告確屬是不公。
另系爭大貨曳引車之母車載重是26噸,扣除容許誤差值10%部分,該系爭大貨曳引車僅超載20 KG,應屬於誤差範圍之內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大貨曳引車於105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由林百祥駕駛在台2線梗枋卸貨場(北上)處,因有「載運水,前拖車(500-M9)核重26噸,經地磅磅得28.62噸,超載2.62T」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5幀、蒐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0日以警交字第1050029185號函答覆略以:「‧‧‧二、‧‧‧執勤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三、另查本局過磅引道與過磅台係採平面設置,並非申訴書所指在不平的路面上過磅。」
等語;
暨以105年8月11日警交字第10500400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答覆略以:「‧‧‧1.地磅每3個月都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並有證書。
2.三角架是連結於子車(後車)上,且有用彈簧拉住,否則脫離後掉落就無法再次連結,違規人就此敘述是錯誤的;
所謂的寬容值指的是誤差寬容值一成,以其車頭(前拖車)26噸來說,已有2.6噸的誤差寬容值,不應無限上綱一再重複要求誤差寬容值,如此駕駛人會產生心存僥倖的心態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
等語。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梗枋卸貨場北上處之地磅準確度有疑義云云。
惟查,該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105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28日),此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其精準度應堪確認。
又原告又主張:母車含聯結器及三角架過磅,影響母車過磅重量準確度云云。
惟查,聯結器本係曳引車(母車)之應有聯結設備,屬母車之一部分,且該地磅過磅方式為車輛駛壓磅臺重力往下產生重量數據,子車聯結三角架於磅臺外,未隨磅臺下沉加壓重力,倘依力學原理產生拉力則會減輕重量,故無影響母車過磅重量之準確性。
另依上開規定,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定;
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於上開法令。
查本件系爭大貨曳引車輛總重量(28.62公噸),已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26公噸),且超載重量2.62噸,已逾容許誤差值10%以上。
是本件舉發機關取締告發原告之程序完備,原告確有「汽車裝載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被告參酌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0-21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4-35頁)、舉發機關105年5月24日警交字第1050025928號函及105年6月20日警交字第1050029185號函、原告陳述單影本及採證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22-33頁)、舉發機關105年8月11日警交字第10500400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7-38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39頁)及蒐證光碟(參本院卷第4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是否有「載運水,前拖車(500-M9)核重26噸,經地磅磅得28.62噸,超載2.62T」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第81條第4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曳引車於105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由林百祥駕駛在台2線梗枋卸貨場(北上)處,因有「載運水,前拖車(500-M9)核重26噸,經地磅磅得28.62噸,超載2.62T」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5幀、蒐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第23-27頁、第40頁)。
且經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20日以警交字第1050029185號函答覆載明:「‧‧‧二、‧‧‧執勤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三、另查本局過磅引道與過磅台係採平面設置(詳照片),並非(如原告)申訴書(圖)所指在不平的路面上過磅。」
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並有上開採證照片5幀可資參憑,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曳引車承載礦泉水一批,由公司過磅後才出貨,確實沒有超載,原告對於梗枋卸貨場北上處之地磅,是否經過中央局檢驗合格有疑義,請提供地磅之合格證明。
又本件警方執法有明顯瑕疵,沒有針對原告之要求,而將子母車各別重量過磅,且將三角架及聯結器加在母車車頭上過磅,這樣含三角架及聯結器重量就會超過容許誤差值10%,對原告確屬是不公。
另系爭大貨曳引車之母車載重是26噸,扣除容許誤差值10%部分,該系爭大貨曳引車僅超載20 KG,應屬於誤差範圍之內云云。
惟查,該本件舉發機關所採用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即105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28日),此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9頁),其精準度應堪確認,原告空言質疑其準確度云云,委無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本件警方執法有明顯瑕疵,沒有針對原告之要求,而將子母車各別重量過磅,且將三角架及聯結器加在母車車頭上過磅,這樣含三角架及聯結器重量就會超過容許誤差值10%,對原告確屬是不公;
又系爭大貨曳引車之母車載重是26噸,扣除容許誤差值10%部分,該系爭大貨曳引車僅超載20 KG,應屬於誤差範圍之內云云。
惟查,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聯結器本係曳引車(母車)之應有聯結設備,屬母車之一部分。
且依舉發機關105年8月11日警交字第10500400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答覆載明:「‧‧‧2.三角架是連結於子車(後車)上,且有用彈簧拉住,否則脫離後掉落就無法再次連結,違規人就此敘述是錯誤的;
所謂的寬容值指的是誤差寬容值一成,以其車頭(前拖車)26噸來說,已有2.6噸的誤差寬容值,不應無限上綱一再重複要求誤差寬容值,如此駕駛人會產生心存僥倖的心態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
等語,此有警員汪澤生之職務報告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8頁)。
故該地磅過磅方式為車輛駛壓磅臺重力往下產生重量數據,子車聯結三角架於磅臺外,未隨磅臺下沉加壓重力,倘依力學原理產生拉力則會減輕重量,故無影響母車過磅重量之準確性。
另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1條第4款之規定,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定;
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於上開法令。
經查,本件系爭大貨曳引車輛經過磅後之總重量為28.62公噸,已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26公噸,且超載重量2.62噸,亦已逾容許誤差值10%以上。
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取締告發原告之程序完備。
故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警方執法有明顯瑕疵,沒有針對原告之要求,而將子母車各別重量過磅;
且將三角架及聯結器加在母車車頭上過磅,這樣含三角架及聯結器重量就會超過容許誤差值10%,系爭大貨曳引車之母車載重是26噸,扣除容許誤差值10%部分,該系爭大貨曳引車僅超載20 KG,應屬於誤差範圍之內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舉發機關據以取締本件原告之違規,其程序及適用之規定洵屬正確完備,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對法規及過磅程序之誤解。
準此,原告確有「載運水,前拖車(500-M9)核重26噸,經地磅磅得28.62噸,超載2.62T」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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