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交,117,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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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0時36分許,由訴外人林英俊駕駛在屏東縣竹田鄉永豐路段,因有「核重21公噸,載運混凝土24.75公噸,超載3.75公噸(責令改正)」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6年11月年6日送達。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1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舉發超載違規,不可僅以駕駛人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過磅單),即可逕行認定違規,仍須過磅查核是否有超載情形。

而執法所用之地磅,須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地磅,並於有效期限內正確使用,始能作為舉發違規之依據。

又系爭大貨車承載預拌水泥土,無法由外觀得知具體載重,原告對於送貨簽收單上所載重量是否正確,並無法加以擔保,而系爭大貨車出貨時過磅時間與為員警攔查時點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警察攔查時之重量與出貨時相同。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僅規定於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並不包含砂石車暨混凝土攪拌車。

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規定」,除砂石車或混凝土攪拌車駕駛人有:1、受檢拒絕過磅;

2、逕行離開現場;

3、棄車逃逸等情形時,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應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之,此即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依法行政之法律原則。

再參照「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第3點,亦明白規定依據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僅係先行篩檢而已,如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尚需施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方能依法舉發之。

不能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超載之情,復與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下稱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議題九提出,警政署回覆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文內容亦相符。

舉發機關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等相關法規,亦未確實依據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後依法舉發,卻僅憑貨運業者或駕駛人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超載云云,已有違法在先,原處分復未積極適用「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暨「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亦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等情。

被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舉發機關106年11月16日屏警交字第10637537500號函查覆略以:「‧‧‧警方將856-Y8號自用大貨車攔下後,請駕駛人出示證件及磅單,發現該車‧‧‧已超載,警方詢問駕駛人是否需再過磅,駕駛人答稱對磅單所載總重24.75公噸無意見,不需再過磅‧‧‧。」

等語。

又原告嗣後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其所提供之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送貨簽收單(過磅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總重等。

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屬真實之記載。

且該超群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為107年10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舉發原告有超載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固定地磅,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固定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另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並未規定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公設地磅過磅為準,且違規當時駕駛人亦未對送貨單上之載貨重量有所爭執。

基此,原告知悉系爭大貨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24.75公噸)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

是本件員警依原告之受僱司機出示之送貨簽收單(過磅單)所載,認定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而填具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22頁)、舉發機關106年11月16日屏警交字第10637537500號函(參本院卷第23頁)、警員吳文榮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4頁)、超群公司送貨簽收單(參本院卷第25頁)、汽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26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27-28頁)、採證光碟1份(存於本院卷第2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大貨車有無「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6年10月30日10時36分許,由司機林英俊駕駛,在屏東縣竹田鄉永豐路段,因有「因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24.75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3.75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9頁)、系爭裁決書(參本院卷第21頁)、舉發機關106年11月16日屏警交字第10637537500號函(參本院卷第23頁)、警員吳文榮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4頁)、超群公司送貨簽收單(參本院卷第25頁)、採證光碟1份(存於本院卷第29頁內)在卷可稽,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不可僅依駕駛人出示之出貨單或過磅單即得認定有超載之違規,必須確實過磅查明是否有超載情形,方可以舉發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同法第37條本文亦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準此,行政機關對於程序開始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由行政機關職權發動之,並由其決定調查之種類與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為發現真實,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於行政程序,當事人仍得自行提出證據,或向行政機關提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申請,以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之一切證據;

而關於調查結果之判斷與處理,如行政機關非以違法取得證據,考量行政之專業性、機動性及效能性之特質,係採「自由心證主義」,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及事實資料,並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認定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106年11月16日屏警交字第106375375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答覆載明:「‧‧‧查證時發現該車核載重量為21噸、依司機林英俊出示磅單總量為24.75噸已超載,經告知詢問司機林英俊對其公司出貨磅單載運重量有無異議,重量是否正確,是否要配合再過磅等。

司機林英俊答稱對磅單所載運總重為24.75噸無意見,回稱免(指不用再過磅)」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4頁),並有採證光碟1 份在卷可憑(存於本院卷第29頁內)。

考以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大法官釋字699號解釋參照),是以員警如採取強制措施要求人民駕車至一定處所進行檢測,反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而須受較大之限制及監督,則員警如以非強制性之任意性手段,在不違反受稽查者之意願下調查事實,自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處分認定違章事實之基礎,無非係以被告司機林英俊所提出之超群公司送貨簽收單為依據,然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所示,該送貨簽收單係林英俊在未受任何強制力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任意提出,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司機林英俊於稽查時,亦未申請調查對其有利之事實或證據,並於員警詢問後對於出貨磅單所示載重不予爭執,且對於是否再次過磅之詢問亦明白表示拒絕,則舉發員警以該送貨簽收單作為本件判斷違章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且觀諸卷附系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報表之記載(參本院卷第26頁),系爭大貨車之車重為12.48公噸,載重限制為8.52公噸,即總重應為21公噸,而司機林英俊出具之超群公司之送貨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25頁),系爭大貨車載貨後總重為24,750kg,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故本院實難認上開超群公司送貨單(過磅單)之記載,非屬真實。

且該超群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為107年10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7-28頁)。

從而,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系爭大貨車有超載3.75公噸之事實,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另主張:舉發機關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即以檢驗合格之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後依法舉發,卻僅憑貨運業者或駕駛人出貨(過磅)單,自有違法云云。

惟查,所謂明確性原則適用範圍為「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而「法律明確性原則」指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苟使用抽象概念,而其意義非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有違該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律明確性原則」係針對法規本身;

而「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該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係檢視授權之補充規定本身;

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而言(即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然本件舉發機關依司機林英俊出具之超群公司之送貨單上之記載,而認定系爭大貨車違規超載,並依法對駕駛人林俊英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其行政行為之內容具體明確,並無任何不明之處,原告執此認舉發機關之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自有誤會,不足憑採。

(四)原告復以原處分之作成未積極適用「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暨「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云云。

惟查,警政署以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三)‧‧‧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

另「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規定:「‧‧‧三、過磅:‧‧‧(三)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

按上開規範意旨在強調除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取締外,餘不得以丈量核算方式取締,應以過磅單作為舉發依據。

查本件業經原告司機林英俊出示經超群公司檢驗合格固定地磅過磅超載之送貨單,該送貨單即為足認證明超載之實際磅單,警察機關得採為取締依據,即與上開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規範意旨無違。

至原告援引之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該函正本受文者為「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核該函內容略以:「有關貴會所提建議事項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說明如下:‧‧‧說明:‧‧‧二、‧‧‧(九)有關議題九『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

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

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

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後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

等語,而該函文乃是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建議事項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再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為之函覆,欠缺法規位階性質,非得執之指摘原處分違背法令。

況該函係針對「業者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之事實所作成,與本件係原告之駕駛人出示已過磅(超載)之磅單並表示對磅單所載總重無意見,向員警表示不需要再過磅等情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

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既有「裝載貨物超重3.75公噸」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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