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8時27分駕駛000-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故原處分之作成有
- (二)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容有違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8時27分駕駛系爭計程車,在
-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未曾察覺有與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且
-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揆諸處罰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8時27分駕駛系爭計程車,在
-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發當時,原告係跟隨駕駛前方之小轎
- (四)另依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239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
- (五)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均無從採信,原處分並無違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66元,均應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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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9號
民國107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義凱
訴訟代理人 洪士弘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庭安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8時27分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本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南往北)欲左轉彎到仁雄路(東往西)之路口時,適有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訴外人000,亦騎車到仁雄路口,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搶先左轉,致000看到時因剎車不急而滑倒在地,000所騎乘之機車因滑行而碰撞到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側車身下緣,並導致000之左、右手掌、左手肘及左踝有多處擦挫傷,原告明知與000發生交通事故係屬肇事,且可預見000受有傷害,竟仍駕駛系爭計程車逃逸離去。
嗣經000報警處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乃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規定,於106年11月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故原處分之作成有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客觀上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前述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且主觀上尚需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而仍逃逸,若駕駛人並未肇事;
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處罰。
雖原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然事發當時原告係跟隨駕駛前方之轎車左轉彎,彼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且原告未曾察覺有與騎乘機車之000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經事後勘驗,亦未發現任何因撞擊產生之痕跡,然於偵查中,因檢察官向原告稱「只要坦承犯罪並與000達成和解,處罰金3萬元即可了事;
倘仍堅持不認罪,則至少要關1年」等語,加以000提出之和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為息事寧人,又恐入監服刑後一家老小頓失所依,遂無奈同意認罪,是以本件顯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詎原處分未明查,竟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顯非適法。
(二)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容有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按行政處分須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所謂比例原則,乃是指國家之行為(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其所使用之手段與其所欲實現之目的,二者之間必須成一定正當合理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一般咸認其所包含之分支原則有三:分別為1.「適當性原則」: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必須適合或至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必要性原則」:指所有能夠達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國家為達成其所企求之目的而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擇任何其他「同樣有效」(Gleichwirksam)且為「最小侵害」之方式時,始為必要之手段。
3.「(狹義)比例性原則」:國家為追求特定之目的所造成之法益限制或侵害,相對於所企求之目的而言,必須成合理的、適當的比例。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上開肇事逃逸之情事,然000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原告又非故意肇事逃逸,且已與000達成和解並補償損害,就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239號緩起訴處分所要求支付公庫之3萬元款項業已完成,且原告乃係初犯、又年逾60歲,除開計程車謀生外,已無其他專長,若駕駛執照遭吊銷3年,則一家生計勢必陷入困苦。
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應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綜合考量,不能逕予最高年限之處分。
是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原告最高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8時27分駕駛系爭計程車,在本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仁雄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經舉發機關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嗣並依職權予以舉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採證照片23幀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未曾察覺有與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本件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37607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調閱該車牌機監視器發現,該營業小客車000-00號於該時段確實有經過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八德南路路口。
該車號與現場證人000指證車號不謀而合。」
等語。
又依採證照片之車損顯示,000騎乘機車因煞車不及滑倒,致碰撞原告計程車車身右側產生擦痕,研判二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應可聽見機車倒地滑行之煞車、摩擦及碰撞聲響。
佐以000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亦載明:「‧‧‧我受傷,對方他停下來後停了一會兒,他直接往仁雄路西方向逃逸,而好心人協助寄下車號‧‧‧」等語;
暨證人000之調查筆錄亦記載:「‧‧‧我前方之普重機000-000號是八德南路直行往澄清湖方向,他因要閃避前方左轉彎之計程車,緊急煞車後摔倒在地,計程車從八德南路左轉彎到仁雄路路口時,有煞車停在路口,然後才稍微減速行駛到仁雄路,然後看到摔倒在地的騎士起身後就離開現場,當下我有記住車號‧‧‧」等語,堪證本件道路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可察覺並知悉肇事,然卻未停留現場,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逕自駕駛系爭計程車離去,是原告主張伊當時不知有肇事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原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被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原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原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復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239號處分書,認原告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準此,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9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0-21頁)、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37607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2-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影本及採證照片23幀(參本院卷第24-47頁)、光碟一份(存於本院卷第51頁內)、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23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參本院卷第48-50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即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
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之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尤其於有人受傷之情形,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亦即肇事者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通知警察機關。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8時27分駕駛系爭計程車,在本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南往北)欲左轉彎到仁雄路(東往西)之路口時,適有騎乘機車沿八德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000,亦騎到仁雄路口,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搶先左轉,致000看到時因煞車不急而滑倒在地,000所騎乘之機車因滑行而碰撞到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側車身下緣,並導致000之左、右手掌、左手肘及左踝有多處擦挫傷,詎原告明知與000發生交通事故係屬肇事,且可預見000受有傷害,竟仍駕駛系爭計程車逃逸離去等情,業經舉發機關警員調查屬實,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職權予以舉發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採證照片23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47頁),足證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發當時,原告係跟隨駕駛前方之小轎車欲左轉彎仁雄路,彼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且原告未曾察覺有與騎乘機車之000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經事後勘驗,亦未發現任何因撞擊產生之痕跡云云。
惟查,本件據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37607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調閱該車牌機監視器發現,該營業小客車000-00號於該時段確實有經過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八德南路路口。
該車號與現場證人000指證車號不謀而合。」
等語(參本院卷第22-23頁)。
又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計程車之車損顯示(參本院卷第42頁),000騎乘機車因煞車不及滑倒,致碰撞原告計程車車身右側有產生擦痕,研判二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應可聽見機車倒地滑行之煞車、摩擦及碰撞聲響。
原告主張其並未查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參以000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亦陳述稱:「‧‧‧我看到煞車不及就滑倒,我普重機滑行有碰到對方計程車右側車身。」
「對方造成我滑倒後,沒有下車查看我的傷勢,然後沿仁雄路(東向西)往金獅湖逃逸。」
「當時我的普重機CQ8-482號滑行,所以我的普重機CQ8-482號底部撞擊到對方汽車右邊車身,普重機CQ8-482號左側車鏡及左側邊多處損害,‧‧‧」「我的左右掌、左肘、左踝多處擦傷及挫傷。」
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及背面),核與現場目擊證人000在警詢之調查筆錄亦陳稱:「‧‧‧我前方之普重機CQ8-482號是八德南路直行往澄清湖方向,他因要閃避前方左轉彎之計程車,緊急煞車後摔倒在地,計程車從八德南路(南向北)左轉彎到仁雄路(東向西)路口時,有煞車停在路口,然後才稍微減速行駛到仁雄路,然後看到摔倒在地的騎士起身後就離開現場,當下我有記住車牌‧‧‧」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相符。
且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於106年6月6日到澄觀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實在。」
「沿八德南路轉仁雄路西向東,我前方的機車騎士騎了一台重機在八德南路直行澄清湖方向,我騎機車是在該騎士的後面,當時有一台黃色計程車從八德南路要搶先左轉到仁雄路,我前方的騎士因為要直行,所以就發生車禍了。」
「(問:是否有碰撞到?)騎士應該也知道計程車要左轉彎,但因車速也很快,距離又太短,所以緊急煞車就摔倒了。」
「(問:你是否有目睹擦撞?)因為發生太快了,我看到時就已倒地了,但我有聽到很大碰的聲音,至於是撞到後才跌倒,還是跌倒後才撞到,我無法判斷。」
「(問:騎士跌倒之後計程車是否有做何處置?)計程車就照他原本的路線轉彎到仁雄路,因為聲音很大,所以他在仁雄路上有停車稍為觀望一下看對方有沒有事情,機車騎士跌倒後有把機車牽到旁邊安全處,我想計程車可能認為對方沒有事就把車開走了。」
「(問:計程車司機轉彎到仁雄路停下來時,人是否有下車?)人沒有下車。
但因為計程車的車窗是黑的,我也不知道司機有沒有在看,但我想聲音那麼大,計程車司機可能就是在觀察對方的情況。」
「(問:計程車司機停在仁雄路上,是整個車子完全停下來的嗎?)是。」
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71-72頁)。
堪認本件道路事故發生時,因發生巨大聲響,原告已可察覺並知悉肇事,且依證人000之證詞,原告亦有將其計程車停放在仁雄路上稍做停留,足徵原告已有查覺肇事之情事,然其卻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卻事後逕自駕駛系爭計程車離去,益徵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四)另依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239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載明略以:「‧‧‧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澄觀骨科外科診斷證明書一份‧‧‧,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
等語(參本院卷第48-49頁),足證原告於偵查中,對於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原告事後翻異主張:伊並未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云云,洵無足取。
(五)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容有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經查,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另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在案,如上所述。
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額度內,因原告已向國庫繳納3萬元後,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且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並無任意變更之權限,更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從而,原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被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原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原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至原告又主張:伊已向公庫繳納3萬元款項,且原告乃係初犯、又年逾60歲,除開計程車謀生外,已無其他專長,若駕駛執照遭吊銷3年,則一家生計勢必陷入困苦云云,係屬原告個人之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均無從採信,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66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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