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9時24分駕駛00
- 三、本件原告主張:警方並未在國道一號北上373.4公里之前方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超速」之交通違
-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9日
- (三)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
-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11日19時24分駕駛00-00營
- (三)原告雖主張:警方並未在國道一號北上373.4公里之前方
- (四)另本件復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於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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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丁日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 ZEA179668、32-ZEA18037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9時24分駕駛00 -00營業半拖車;
另於106年4月20日12時05分駕駛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在國道一號北上373.42公里處,因有「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6公里,超速16公里」、「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179668、ZEA180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7月1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323、1065701322號函答覆略以:「‧‧‧‧旨揭車輛‧‧‧超速‧‧‧,有採證照片可稽,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原告仍不服,於106年7月20日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179668、32-ZEA18037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警方並未在國道一號北上373.4公里之前方設置警告牌示來提醒駕駛人,故原處分顯然有誤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超速」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國道警交字第ZEA179668、ZEA180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告示牌面相片等件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9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488號函答覆略以:「‧‧‧查違規地點前方國道1號北向373.9公里處明顯設置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於官方網站公布測速照相地點‧‧‧。」
等語。
另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於106年6月3日以南交字第1060034439號函復略以:「高速公路訂定速限時,係依據『速限不可高於設計速率』及『大區段統一速限』之原則考量訂定;
若有設計速率差異大於20公里之2個連續路段,則須採速限漸變方式處理。
國道1號372K+300(五甲交流道)至373K+280(漁港路高架橋)雙向路段,原本速限即為60公里/小時。
該路段配合高港高架道路(373K+280~374K+320)興建通車時,由行政院公告改隸國道1號,歸屬本局管理養護,國道公路警察局執法。
國道1號高港高架路段北邊銜接上述設計速率60公里/小時路段,且為國道1號終點,為避免車速頻繁變換容易肇事,或致使民眾未注意降速造成行車危險,故374K+320(國道1號終點)~372K+300(五甲交流道)雙向路段在104年12月28日高港高架路段通車前即統一訂定速限為60公里/小時,相關速限標誌亦配合設置完成。
前述路段通車後,發現部分車輛超速行駛,為遏止超速違規行為以維行車安全,乃於106年1月23日設置測速照相設備,並同時樹立違規取締告示牌。」
(三)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復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於106年7月26日以國工二嘉屏字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違規路段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里程373.1公里處及北上里程373.9公里處設置警52警告標示牌,其標示牌係固定於測速桿設置地點前300~1000公尺間,增設置高強級警告標誌牌一面,‧‧‧該標誌對於行車之通示並無窒礙,爰該警告標誌明顯提示功能應無疑義。」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73.9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及上方有圓形牌面告示「60」等字樣,此有告示牌面相片在卷可佐。
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
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參本院卷第20-25頁)、舉發機關106年7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322、1065701323號函及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6 -31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2-3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36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7-38頁)、告示牌面相片(參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06年8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488號函(參本院卷第42-43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6年6月3日南交字第1060034439號函(參本院卷第44-45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6年7月26日國工二嘉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4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兩次駕駛營業半拖車之行為,是否確有「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6公里,超速16公里」及「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11日19時24分駕駛00-00營業半拖車;
另於106年4月20日12時05分駕駛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在國道一號北上373.42公里處,因有「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6公里,超速16公里」、「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179668、ZEA180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此有國道警交字第ZEA179668、ZEA180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
第36頁;
第37-38頁),原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警方並未在國道一號北上373.4公里之前方設置警告牌示來提醒駕駛人,故原處分顯然有誤云云。
惟查,本件據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9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488號函答覆載明:「‧‧‧查違規地點前方國道1號北向373.9公里處,明顯設置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於官方網站公布測速照相地點‧‧‧。」
等語(參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告示牌面(警52標誌)之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41頁)。
另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於106年6月3日以南交字第1060034439號函復亦說明:「‧‧‧國道1號372K+ 300(五甲交流道)至373K+280(漁港路高架橋)雙向路段,原本速限即為60公里/小時。
該路段配合高港高架道路(373K+280~374K+320)興建通車時,由行政院公告改隸國道1號,歸屬本局管理養護,國道公路警察局執法。
國道1號高港高架路段北邊銜接上述設計速率60公里/小時路段,且為國道1號終點,為避免車速頻繁變換容易肇事,或致使民眾未注意降速造成行車危險,故374K+ 320(國道1號終點)~372K+300(五甲交流道)雙向路段在104年12月28日高港高架路段通車前即統一訂定速限為60公里/小時,相關速限標誌亦配合設置完成。
前述路段通車後,發現部分車輛超速行駛,為遏止超速違規行為以維行車安全,乃於106年1月23日設置測速照相設備,並同時樹立違規取締告示牌。」
等語(參本院卷第44-45頁),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四)另本件復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於106年7月26日以國工二嘉屏字0000000000號函復載明:「查違規路段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里程373.1公里處及北上里程373.9公里處設置警52警告標示牌,其標示牌係固定於測速桿設置地點前300~1000公尺間,增設置高強級警告標誌牌一面,‧‧‧該標誌對於行車之通示並無窒礙,爰該警告標誌明顯提示功能應無疑義。」
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73.9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及上方有圓形牌面告示「60」等字樣,此有告示牌面相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9-40頁)。
原告身為營業半托車之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
從而,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上揭超速違規之行為,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既分別有「超速16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且本件在違規路段前,亦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及上方有圓形牌面告示「60」等字樣,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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