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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號
民國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敏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
莊淑慎
劉凱菱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92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大寮區清潔隊人員主動稽查,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33分,前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區安隆街6 巷6 之1號房屋旁(下稱系爭地點),發現有未保存登記廢棄建物內雜草叢生、積水容器及廢棄物未清除,致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經查得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遂開立105 年5 月13日高市寮字第011718號執行消除髒亂通知單,限期於同年月23日前完成改善。
嗣期限屆至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未改善,爰現場拍照存證作成稽查紀錄,並開立105 年5 月25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000000 號舉發通知書送原告收執,原告未提出陳述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爰以105 年8 月2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新台幣(下同)1,500 元。
嗣被告於同年6 月24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發現仍有前揭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遂開立105 年6 月24日高市寮字第012109號執行消除髒亂通知單,限期於同年7 月1 日前清理改善完成。
嗣被告分別再於同年7 月4 日、同年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地點複查,發現影響公共衛生情事皆未見改善,乃於現場拍照存證作成稽查紀錄,並分別開立105 年7 月4 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000000 號及105 年7 月29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000000 號舉發通知書,並再送原告收執,原告俱未提出陳述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爰以105 年8 月3 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5 年8 月2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分別予以裁罰1,500 元及2,200 元。
原告不服,分別於105 年9 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0月3 日,針對上開三份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5 年12月9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有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父輩在系爭土地上各自分管並建築房屋,系爭地點並非伊分管部分之土地,伊所分管之土地伊均有良好管理,保持整潔,被告應處罰分管系爭地點之人,被告此舉顯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土地上無論是否在特定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且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查無系爭地點之實際管領人,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有直接管領力,即負有清除管理之責,而原告等共有人未盡該地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爰依法告發,並續予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之稽查紀錄表、照片、舉發通知書、裁處書、訴願書等資料為證(參原處分卷及原訴願卷),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條為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其父輩時即定有分管契約,並請求通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張涵蓮作證,惟張涵蓮證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隆德欠我錢,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予我抵債,我才成為共有人,林隆德有說共有人間已經分割好了,但後來才知道並沒有實際辦理分割,他說他分割到的部分就是他居住建物所在部分,門牌號碼我不清楚,我有去看過那間房子,但已經損壞,我也沒有去住過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照證人張涵蓮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使用各自房屋所在之部分土地,然並無法證明共有人間確有訂定「分管契約」之事實。
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此亦僅能拘束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並不因此免除土地所有權人就公法上之義務,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有直接管領力,即負有清除管理之責,尚難以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為由,主張免除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理義務。
(三)再查105 年8 月3 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5 年8 月2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 號等2 件裁處書部分,係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編號1 之違規事由:「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而分別予以裁罰1,500 元。
再105 年8 月2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部分,原告因違反本法發生日(含)一年內已有違反相同條款累積第2 次違規紀錄,被告遂依上開裁罰基準編號1 之違規事由:「土地或建築物,廢棄物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
及加重處分規定:「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50% ;
計算公式:罰鍰金額= 第一次處分金額(1500元)+ 第一次處分金額×(違反次數-1)÷2 」,而處以罰鍰2,200 元,用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尚無違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具有實質管領力,則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經被告通知並限期改善,原告仍未予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洵屬明確。
是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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