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簡,5,201710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許晉榮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8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從事觸媒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 ,下稱系爭製程)。

被告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因原告系爭製程於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 )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下稱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被告乃於同年5 月27日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同年6 月7 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5 年7 月1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謂本件廢氣燃燒塔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排放標準規定係屬污染防制設備,非排放管道云云,係屬誤會,不足採信:⒈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更(二)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謂:「本件依據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其第3 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023名稱為地面廢氣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111則不須設監測設施;

第17頁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及其推估依據、收集方式規定則謂:污染源編號E487(HC廢氣密封罐)、E467-E476 (氫氣純化處理器)、E455(第一段脫氣槽)、E457(第二段脫氣槽)之污染物種類分為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收集方式為密閉收集,處理方式為A023地面廢氣燃燒塔,排放型態為編號P111,排放限制如屬氮氧化物,其排放標準為150PPM、年許可排放量8.607 公噸;

如屬揮發性有機物,其排放標準需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年許可排放量0.08公噸;

第19頁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則標示:排放口編號P111之高度30.8公尺、口徑8.5 公尺、東向TM2 座標183130、北向TM2 座標0000000 ,至於其他條件限制為不需設置(廢氣燃燒塔出口)設置0 個採樣孔等情,有系爭許可證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76 至202 頁),足認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編號A023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且其確係污染源E487、E467 -E476、E455、E457之排放管道,如其排放之污染物種類為揮發性有機物,只要符合排放標準之操作要件,原告即得使用A023地面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而系爭許可證第19頁復明示編號P111為「排放管道」,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綜合觀察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A023地面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111)之功能及性質,並無疑義」(附件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更(二)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核定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M33 操作許可證第26、27頁記載處理方式:高空廢氣燃燒塔A021(隸屬M17 )(異常時排放)、排放型態:P109(隸屬M17 )。

復據高市環局空操許可證字第E0000-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M17 操作許可證第3 、22頁,業將主要設備、防制設備編號:A021、名稱:高空廢氣燃燒塔,列為排放口:編號P109、是否應設監測設施:否,且其他條件限制一欄載明:「1.不需設置. 設置0 個採樣口」。

是以,編號P109排放口既經被告核發之許可證所核可,核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疑。

則本件既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更(二)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相同,依相同事件、相同處理,自可逕認本件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109)之功能及性質,並無疑義。

㈡本件因無法避免之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係屬符合系爭許可證核可使用A021廢氣燃燒塔之排放管道之合法排放行為:⒈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

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

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

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為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觸媒裂解程序重油轉化工場,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上因隱存而不可發現之瑕疵,瞬間跳電,造成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製程內氣體送至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

而本件之冷卻水洗系統設備於101年日新設,迄至本件事發日105年5月25日前,均運作正常,並無異狀,而其直流電控制迴路之設計,本即為避免危害之緊急措施之裝置,非一般檢查或可以預見之瑕疵,原告未料其為造成跳電之原因,其不可歸責於原告,顯可易見;

且原告委請專業之定期檢修廠商聯州電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定期檢測,並有定檢紀錄可稽,是以,在原告確實執行定檢情況下,猶不能發現該等隱存之瑕疵,致生事故,應無故意過失可言。

又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既為突發、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安全系統若不立即作動,勢將發生安全上之危害,乃屬緊急情況無疑。

又跳車後,唯有將系爭製程內大量氣體送往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處理,否則系爭製程內氣體累積,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而危及人身安全,更屬必要性操作。

本件為緊急情況下之必要操作,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且系爭操作許可證記載:處理方式、高空廢氣燃燒塔A021(隸屬M17 異常時排放),則本件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製程內氣體送至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核為經被告許可之異常時排放,於法並無違誤。

⒊再者,上開冷卻水問題與現時社會上新款汽車常生原始設計瑕疵,而每每於瑕疵事故後,始行發現而召回維修之情形類同。

惟被告就本件瑕疵並未具體指摘設計上有何違反工業之技術規範、安全規範或其他相關規範,並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具體事據,資以指摘原告定檢之缺失,難謂符合本件裁罰之相關行政法令之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所屬系爭燃燒塔,既為污染防治設備,亦為排放管道,無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餘地」乙節:⒈系爭事件起因系爭製程於上開時地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 )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021)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系爭燃燒塔依首揭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係屬污染防制設備,非排放管道,且為開放式燃燒裝置,因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發生於塔頂火焰末端,案有稽查佐證影片可稽,是以,上開粒狀污染物未經管道排放,至臻明確。

⒉再系爭製程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第8 頁,製程異常時,製程氣體排放至第四/第五燃燒塔A020/A021/A023/A024(M17M19)處理,又查系爭燃燒塔屬加氫脫硫處理程序(製程編號:M17 ),依M17 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第3 頁,系爭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為A021,所對應之排放口編號為P109,再依同許可證第12頁,P109燃燒後廢氣逕排大氣。

按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及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為開放式燃燒裝置),意旨製程氣體經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廢氣直接排放於大氣中,並無經過管道排放,核屬非經許可之排放管道,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製程內氣體輸送至廢氣燃燒塔處理後排放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及「本案原告系爭製程內氣體輸送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之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事由,得以免除處罰」乙節:⒈系爭A021高架廢氣燃燒塔於本件不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

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同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

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

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

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燃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合先敘明。

⑵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 )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 )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021)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

依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製程使用中設備定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

又查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中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是以,系爭事件並非外力突然侵入所造成,故冷卻水洗系統設備異常,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

綜上,系爭事件可由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及檢點予以排除並避免,惟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造成系爭製程濕氣壓縮機發生跳車,系爭事件顯係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避免,並非突發性之事件,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再依據原告所提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5 年1 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018600 號函),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是以,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綜上,系爭事件非為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法定緊急狀況,系爭A021高架廢氣燃燒塔自不為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承前揭論述,系爭事件因系爭製程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並無爭議。

查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經核可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再所謂『必要操作』為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

高(低)警示(high(low) 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low low)alarm)),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系爭事件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

再依據上開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

(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

(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

是以,系爭事件因系爭製程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

綜上,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系爭事件燃燒塔之使用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緊急狀況』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且案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裁罰額度部分,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1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用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2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

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另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但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

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

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

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㈡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排放管道,係指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

又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原則上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特殊情形,即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例外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

且依上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經由排放管道之廢氣排放。

經查,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

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

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103 年7 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等語,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經查,依原處分卷附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原處分卷第123-166 頁),記載防制設- 備編號A021名稱為高空廢氣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109;

另製程說明與流程圖載明:「設備異常時排放至A021廢氣燃燒塔」(參原處分卷第130 、142 頁),並參照被告105 年1 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0186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98 頁),足認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於符合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或前揭必要操作等情況下,得使用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

復據高市環局空操許可證字第E0000-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M17 操作許可證第3、22頁,業將主要設備、防制設備編號:A021、名稱:高空廢氣燃燒塔,列為排放口:編號P109、是否應設監測設施:否,且其他條件限制一欄載明:「1.不需設置. 設置0 個採樣口」。

是以,編號P109排放口既經被告核發之許可證所核可,核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疑。

是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由P019排出廢氣,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且於符合被告核可之操作許可條件下,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並無疑義。

被告認系爭廢氣燃燒塔僅得為污染防制設備,而不得為排放管道云云,尚屬無據。

惟原告使用系爭燃燒塔排出廢氣,自應符合「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法定前提條件,亦屬無疑。

㈢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從事系爭製程。

被告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因原告系爭製程於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 )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告乃於同年5 月27日依法舉發,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照片2 張為證,而經被告判斷乃係因原告為系爭製程時RFCC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中斷,濕氣壓縮機跳車,製程內氣體排放至系爭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造成本件空氣污染事件。

而原告亦自承本件係因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具有缺失所致,然原告設備之設計本應由原告負責控管,其原始設計有缺失難謂無過失可言,並非不得事先防範,且原告過去利用高空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之次數非少,就此本應盡可能使其製程或設備之缺失減少,而非發生跳車之情形後反稱並無故意過失,僅係原始設計有缺失等託詞,此對周圍民眾、環境之影響甚鉅,原告於從事具此高污染性之虞之製程,自應更重視任何部分設計之完備,以維護周圍環境健康。

是原告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顯與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於「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時可使用燃燒塔之法定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使用系爭燃燒塔排放廢氣,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