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交,103,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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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李進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具狀向本院表明不服交通裁決處分,然原告於訴狀上未載明本件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程式上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甫,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暨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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