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交,3,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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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賴志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01396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1時41分在本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口,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5年7月18日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填掣第BOD013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0月25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9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3168000號函復略以:「‧‧‧二、本案係由民眾提供影像檢舉5271-ZS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詳如採證光碟),經交由本分局交通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12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01396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有下車,但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座當時確實有人,試問本件可以僅用檢舉人行駛過不到7秒鐘之影片,就作舉發?檢舉人的影片只因行駛經過,就看到原告下車,檢舉人如何確定原告熄火後,車輛之駕駛座沒有人可接手?故若警方無法舉證說明上述情形,本件是否就應該改以「併排臨停」作為處罰依據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13日11時41分在本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口,因有「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此有採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9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3168000號函復略以:「‧‧‧二、本案係由民眾提供影像檢舉5271-ZS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詳如採證光碟),經交由本分局交通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

且檢視採證影片,正逢原告剛離開駕駛座。

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對於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

經檢視採證影片,既已顯示原告已離座,縱僅係短暫停靠,惟此時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顯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至明。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

(三)另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

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爰倘原告所主張之情形確實,依上開規定,亦須提供相對之有關證據。

何況系爭車輛既已熄火,縱如原告所稱嗣後有人可接手開車,然系爭車輛當下顯已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甚明。

因此,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綜合查詢畫面暨送達證書、採證影片(參本院卷第19-21頁)、舉發機關105年11月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3168000號函暨原告105年10月25日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2-23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4-2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13日11時41分在本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口,因有「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綜合查詢畫面暨送達證書、採證影片(參本院卷第19-21頁)等採證資料附卷可稽。

且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9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3168000號函復載明:「‧‧‧二、本案係由民眾提供影像檢舉5271-ZS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詳如採證光碟),經交由本分局交通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

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雖有下車,但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座當時確實有人,試問本件可以僅用檢舉人行駛過不到7秒鐘之影片,就作舉發?檢舉人的影片只因行駛經過,就看到原告下車,檢舉人如何確定原告熄火後,車輛之駕駛座沒有人可接手?故若警方無法舉證說明上述情形,本件是否就應該改以「併排臨停」作為處罰依據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採證影片,清晰可見於上開時、地,原告之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且原告正剛下車離開駕駛座並鎖上車門。

按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之規定,可知法律上對於「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可否立即行車之狀態;

抑或僅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

而經本院檢視採證影片,既已顯示原告已離座,縱僅係短暫停靠,惟此時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開駕駛座,並鎖上車門之狀態,顯見原告並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於「停車」之狀態至明。

(四)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第112條第2項亦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而經本院觀諸卷附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停放時,與路緣間仍有極大空間(即在系爭車輛之路旁,仍可見縱向停車之其他機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若係主張伊係臨時停車,自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始屬合法。

惟原告僅為一己之便,卻忽視他人、車之安全而違規「併排停車」,則其關於「臨時停車」之主張云云,自屬無可採信。

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論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

易言之,該規定之所設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在違規當日雖有下車,但系爭車輛駕駛座當時仍有人在,故本件應屬「併排臨停」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確係屬實,並未見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反證,而舉發機關之上開舉發,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以阻卻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何況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熄火關門,縱如原告所稱嗣後有人可接手開車,然系爭車輛當下顯已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甚明。

從而,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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