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交,4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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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朱宏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訴訟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於有於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載時、地,有原處分所述之違規事實無異議,惟伊為聯結車職業司機,如吊扣、吊銷其駕照,全家生活恐陷於困境,爰請求撤銷吊扣、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依肇事舉發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酒後駕車,0.53 mg/l 致人受傷」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在案。

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規定,於106 年4 月14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該裁決書於106 年4 月14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

㈡原告略謂:「本人為聯結車職業司機,駕照為工作所必需…懇請庭上勿吊扣(銷)職業聯結車駕照」,並訴請撤銷原處分。

惟卷查本案,原告於104 年5 月2 日19時39分駕駛8393-V2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千越加油站斜對面,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酒後駕車,0.53mg/l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依肇事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本人為聯結車職業司機,駕照為工作所必需…懇請庭上勿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惟查前揭刑事判決理由貳略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顯然甚為明確,足堪認定。」

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酒後駕車,0.53 mg/l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又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酒後駕車,0.53 mg/l 致人受傷」違規行為,經刑事判決,並分別處分原告「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制教育2 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處有期徒刑5 月」。

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細則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針對罰鍰新臺幣6,000 元及51,500元部分,因刑事判決處:「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制教育2 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及「處有期徒刑5 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3 項規定得以全數抵扣,罰鍰免予繳納,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原告既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酒後駕車,0.53 mg/l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四、被告就其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引用法條以為如上之詳細抗辯,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經查並無何違法之處,堪以採信。

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原告雖又主張其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如被吊銷導致無業,生活陷入困境等語,核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亦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末原告之駕駛執照既經吊銷,自無再論是否僅「吊扣」何種駕照為適當之必要。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原處分為撤銷,於法未合,尚難採認,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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