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李明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而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為臺南市善化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