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6,交,69,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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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葉福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 年6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C209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10時31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63.9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善化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製作第ZH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6 年5 月8 日對原告完成送達,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6 年6 月13日提出陳述,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本大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爰依證據資料製單(單號:ZHC209767 )逕行舉發。

……經檢視採證圖片前座乘客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手臂上端至腰部(胸前右上左斜)並無明顯安全帶;

如不正確繫安全帶,將減低安全帶保護效能,本大隊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五、有關陳述『車內空間屬隱私』部分,本案員警自前方拍照逕行舉發駕駛人或乘客未繫安全帶,係依法令之行為,自與『竊錄』之要件未合;

另車輛前方之擋風玻璃本為透明,且正於道路行駛中,駕駛及前座之行為亦不足以視為具隱密性之活動,爰應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 之虞……。」

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 年6月20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 元。

原處分於106 年6 月20日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在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所載乘客於遭警舉發時,確有繫安全帶,係因車內空調太冷,乘客將外套蓋於身上,採證照片才會未拍攝到安全帶;

又車內乃屬隱私空間,伊之穩私權應受保障,員警拍攝照片之行為業已侵害伊之隱私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可明確看出乘客並未繫安全帶,原舉發機關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原舉發機關所屬善化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開立舉發通知單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6 年5 月8 日完成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2 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1-34 頁),前座乘客肩部安全帶之固定位置、手臂上端至腰部(胸前右上左斜)均無安全帶,亦無原告所稱係因外套反穿而將安全帶遮蓋之情事,顯已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至為灼然。

佐以道路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相關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故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

㈢原告另主張車內屬隱私空間,是其與乘客之隱私權遭受舉發機關侵害云云。

惟參照法務部104 年5 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 號書函釋示:『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之採證照片,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乙案: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 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

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是以,原舉發機關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尚符合前揭之規定,而未侵害原告及其乘客之隱私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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