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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號
民國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佩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代 表 人 陳石圍
訴訟代理人 周嶧
黃鈺玟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失業給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7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持臺南市立歸仁國民中學(下稱歸仁國中)核發之離職證明書,以其於同年7 月1 日自歸仁國中非自願離職為由,向被告所屬岡山就業服務站(下稱岡山就服站)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
經岡山就服站於同年8 月17日完成失業給付初次認定(下稱失業給付初次認定),並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
嗣經被告岡山就服站查核,發現原告參加臺南市立大橋國民中學(下稱大橋國中)105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經大橋國中人事室於105年8月17日17時25分公告錄取,被告乃核認原告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失業給付認定資格,於105年9月7日乃以高市訓就職字第10571936500號函撤銷原告失業給付初次認定(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1日(起訴狀誤繕為7月3日)自歸仁國中離職,同年8月3日至岡山就服站登記申請失業給付,於105年8月17日中午失業初次認定核准,並於同日下午報考臺南市大橋國中代理教師考試。
經大橋國中公布說明8月18日查分數作業無誤後,才能確定錄取,而此公布時間已是失業初次認定之後,並無違反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規定;
及勞動部104年6月25日發就字第1043500452號函之意旨。
原告在失業給付初次認定時,確實無工作,亦非即將就業,參加代理教師考試及公布錄取時間均是在失業給付初次認定後,而「就業」是雙方同意、報到、加保才可成立。
原處分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發就字第1043500452號函釋(下稱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函釋)所指「確定即將就業」之限制,而撤銷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之資格,然該函文裡所提到「即將」就業,並無明確說明及定義。
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才正式報到上班,並依規定於3日內通知岡山就服站,但卻遭岡山就服站告知要撤銷申請失業給付。
且原告母親於8月23日過世,向勞保局申請親屬喪葬補助,然卻遭以無就業投保而不能申請,而原告卻又因「即將就業」,而遭撤銷失業給付初次認定,依法依理兩者相違,影響原告應有之權利等語。
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大橋國中人事室錄取公告說明載稱:「‧‧‧以上錄取名單業經本校104 學年度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正取人員請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12時前至人事室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予取消應聘資格,並由備取人員依序替補,遞補期限至105 年8 月30日止。」
其中載明正取人員報到時間及未報到所生取消應聘資格後果,並非如原告所述應於查分數作業無誤後,才能確定錄取情事。
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17時25分既經大橋國中公告錄取為該校105 學年度正取代理教師,並由被告岡山就服站於同年8 月30日向該校取得確認獲聘訪談紀錄表,均合於被告岡山就服站受理期間求職成功;
或於應完成認定之日(即105年8月17日,求職登記之日起第15日)確定即將就業之情形,故依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函釋意旨,被告據以撤銷對原告失業給付初次認定,自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就業」是雙方認定同意、報到、加保才成立云云,僅係原告個人主觀見解。
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制度旨在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保障勞工選擇職業自由之意旨,倘原告於等待期間內,既已知悉即將就業之事實,客觀上難以要求其繼續積極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等義務之可能,依前揭函釋意旨,被告應依規定不予完成認定,如屆時仍未能就業,被告將依法重新審查,改完成失業(再)認定,原告並仍得繼續請領其尚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不影響原有給付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離職證明書(參訴願卷第40頁)、原告失業給付申請書(參訴願卷第39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11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3 -16頁)、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函釋(參本院卷第40頁)、大橋國中人事室錄取公告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43頁)、被告辦理失業認定確認獲聘訪談記錄表(參本院卷第44頁)、原告辦理「就業保險給付要項注意事項」存根聯(參本院卷第45-47頁)及訴願卷宗等件分別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經岡山就服站於105年8月17日完成失業給付初次認定後,於同日下午參加大橋國中105學年二度代理教師甄選,並經該校人事室於同日下午17時25分公告錄取,則原告是否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失業給付認定資格?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失業給付初次認定,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1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前訓練。
‧‧‧。
(第2項)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第25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第2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另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函釋載明略謂:「‧‧‧(一)失業被保險人自求職登記日起,於14日等待期內有短暫就業情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應完成失業認定之日(即第15日),經確認申請人尚未就業,或亦無求職成功即將就業之情形,則依規定完成申請人之失業認定,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
(二)倘申請人於第15日已就業,或確定即將就業,應依規定不予完成失業認定,‧‧‧」又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下稱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函釋)略謂:「‧‧‧查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又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140554號函規定,被保險人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推介就業經回覆成功,於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勞動部105年9月7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526號函釋(下稱勞動部105年9月7日函釋)略謂:「‧‧‧有關失業被保險人即將就業,應不予完成失業認定案。
⑴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旨在促進就業,協助受僱勞工於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
失業勞工既經依法推介就業回覆成功,甚或自行求職回覆成功,於實際就業加保前,客觀上難以要求其繼續積極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等義務之可能,核與上開立法目的及本法所定『無法推介就業』、『具有繼續工作意願』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合。」
查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及其所屬勞動力發展署,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初次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其請領失業給付資格之認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釋示,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3日持歸仁國中核發之離職證明書,以其於同年7月1日自歸仁國中非自願離職為由,向岡山就服站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
經岡山就服站於同年8月17日完成失業初次認定,並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
嗣經被告岡山就服站查核,發現原告參加大橋國中105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經大橋國中人事室於105年8月17日17時25分公告錄取,被告乃核認原告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失業給付認定資格,而於105年9月7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失業給付初次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離職證明書(參訴願卷第40頁)、原告失業給付申請書(參訴願卷第39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11頁)、大橋國中人事室錄取公告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43頁)、確認獲聘訪談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3頁)、原告辦理「就業保險給付要項注意事項」存根聯(參本院卷第45-47頁)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另揆諸上開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函釋所稱:「‧‧‧(一)失業被保險人自求職登記日起,於14日等待期內有短暫就業情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應完成失業認定之日(即第15日),經確認申請人尚未就業,或亦無求職成功即將就業之情形,則依規定完成申請人之失業認定,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
(二)倘申請人於第15日已就業,或確定即將就業,應依規定不予完成失業認定,‧‧‧」及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函釋、勞動部105年9月7日函釋之意旨,本件原告既於105年8月3日向岡山就服站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並於105年8月17日經大橋國中公告錄取為該校105學年度正取代理教師,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原告顯已符合於應完成失業認定之日(即自求職登記之日起第15日)有確定即將就業之情形,原處分據以撤銷失業給付初次認定,核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公告錄取後,仍須查核分數作業無誤後,才能確定錄取,參加代理教師考試及公布錄取時間均是在失業給付初次認定後,而「就業」是雙方同意、報到、加保才可成立云云,純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核無足採。
另原告主張:原處分中所謂「即將就業」,並無明確說明及定義云云,惟觀之本件客觀事實,原告係於105年8月17經大橋國中確定為「正取」之代理教師,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原告不願就職,否則應可認定原告已被大橋國中所錄取,足堪認定,則原告即已符合「即將就業」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又原告向被告申請失業保險給付時,已有領取之「即將就業(含自行求職、經安排職訓及推介就業)之權益義務通知書」內,該通知書內即已載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5日函釋所稱「倘申請人於第15日已就業,或確定即將就業,應依規定不予完成失業認定‧‧‧」之意旨(參本院卷第47頁)。
故被告既已通知原告,如其於第15日有確定即將就業之情形,依規定即應不予完成失業認定,原告即無法諉為不知。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自承:其於105年8月17日晚上即已知悉錄取(參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就被告所為失業給付初次認定,尚無信賴之基礎可言,不因被告撤銷其所為之失業給付初次認定,而發生違反信賴保護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應完成失業認定之日(即自求職登記之日起第15日)有確定即將就業之情形,因而以原處分撤銷失業給付初次認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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