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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靜歧即靜歧商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應另提出補正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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