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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簡瑞穗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二、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一併請求賠償其精神及名譽損失。
原告應具狀說明其精神及名譽受有如何之損失?及欲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及方法。
並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俾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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